(2014)张商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海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徐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海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徐国强,张家港保税区人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郁正明,张家港市久仁进出口有限公司,费忠,江阴市连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0916号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长安路487、489号。法定代表人王江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鹏,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海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9007室。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佳,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国强。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人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发大厦308C室。法定代表人郁正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郁正明。被告张家港市久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费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费忠。被告江阴市连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人民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一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渝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海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贸易公司)、徐国强、张家港保税区人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诚贸易公司)、郁正明、张家港市久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仁进出口公司)、费忠、江阴市连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洋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渝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鹏、被告海涛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强、人诚贸易公司、郁正明、久仁进出口公司、费忠、连洋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渝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我行与被告久仁进出口公司、人诚贸易公司和海涛贸易公司签订《联保授信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可使用的授信金额均为900万元及授信期限等。我行与被告海涛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海涛贸易公司可使用的贷款金额为900万元及贷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我行与被告久仁进出口公司和费忠、人诚贸易公司和郁正明及海涛贸易公司和徐国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国强、久仁进出口公司、费忠、人诚贸易公司、郁正明自愿为被告海涛贸易公司与我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我行与被告连洋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连洋实业公司为我行与被告海涛贸易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我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海涛贸易公司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7月11日拖欠我行贷款本金900万元、欠息152921.94元。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海涛贸易公司归还我行贷款本金9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的欠息152921.94元,以及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海涛贸易公司赔付我行律师费损失274587元;三、如被告海涛贸易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我行有权就被告海涛贸易公司的本案债务,对被告连洋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和土地【坐落于祝塘镇人民北路19-2号的房产和土地、祝塘镇人民北路19号的房产和宗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徐国强、久仁进出口公司、费忠、人诚贸易公司、郁正明、连洋实业公司对被告人诚贸易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涛贸易公司辩称:原告张家港渝农商银行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我公司没有借款的必要,也没有还款的能力,仍将款项借给我公司是基于对被告连洋实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能力以及该案所涉抵押物的信任,我公司事实上也没有用到该笔款项,所以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国强、久仁进出口公司、费忠、人诚贸易公司、郁正明、连洋实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张家港渝农商银行(贷款人、甲方)与海涛贸易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7.5%,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乙方按照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归还贷款本息,即乙方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应履行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时支付利息等义务,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乙方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公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1月21日,张家港渝农商银行(债权人、甲方)与久仁进出口公司、费忠(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久仁进出口公司、海涛贸易公司、人诚贸易公司(债务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限额内签订的一系列具体业务合同得以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与债务人在2014年1月22日到2015年1月21日内(债权确定期间)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本金27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与债务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各单项业务合同、相应的凭证、申请书、承诺书等)均为该合同的主合同;债务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可以向甲方多次申请办理具体业务,但任一时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最高债权额;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甲方发放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甲方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张家港渝农商银行(债权人、甲方)与海涛贸易公司和徐国强、人诚贸易公司和郁正明(保证人、乙方)另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除保证人主体不同外,其余合同内容与上述张家港渝农商银行与久仁进出口公司和费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1月22日,张家港渝农商银行(授信人)与久仁进出口公司、海涛贸易公司、人诚贸易公司【受信人(保证人),组成联保小组】签订《联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向授信人申请授信,授信人同意提供授信,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同意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联保是指授信人向全体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授信,由全体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该合同中每名联保小组成员既作为受信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又作为保证人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向授信人申请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享有和承担在该合同中作为受信人和保证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包括授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应向授信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或分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授信人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若授信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授信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起满两年;发生任何一名联保小组成员未按该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授信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的,授信人有权行使宣布该合同项下授信立即到期,要求全部或部分联保小组成员立即归还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权利;该合同项下每名联保小组成员的授信金额均为900万元,授信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该合同项下每笔授信业务的起止日期、利率、费率以业务凭证及相应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各笔授信项下业务的到期日可不受该授信期限届满的限制;使用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双方所签订的相应的具体业务合同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业务合同与该合同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1月23日,张家港渝农商银行依约向海涛贸易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利率为月利率0.625%(注:年利率即为7.5%,逾期罚息年利率即为11.25%),但海涛贸易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11日,尚结欠张家港渝农商银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152921.94元,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张家港渝农商银行委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274587元。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张家港渝农商银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连洋实业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久仁进出口公司、海涛贸易公司、人诚贸易公司(债务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限额内签订的一系列具体业务合同得以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同意以合同中《抵押物清单》所列之房地产为甲方与债务人在2013年7月24日到2014年7月23日内(债权确定期间)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本金27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与债务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各单项业务合同、相应的凭证、申请书、承诺书等)均为该合同的主合同;债务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可以向甲方多次申请办理具体业务,但任一时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最高债权额;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甲方发放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该合同中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中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记载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江阴市祝塘镇人民北路19-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fzxxxx28)和坐落于江阴市祝塘镇人民北路1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澄土国用(2001)字第00xxxx66号】,2013年7月24日及25日,该合同双方分别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700万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3年7月24日,张家港渝农商银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连洋实业公司(抵押人、乙方)另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除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约定为500万元外,其余主文内容与上述第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记载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江阴市祝塘镇人民北路1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fzxxxx22)和坐落于江阴市祝塘镇人民北路1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澄土国用(2001)字第00xxxx39号】,2013年7月24日及25日,该合同双方分别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审理过程中:一、海涛贸易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二、张家港渝农商银行撤回了要求连洋实业公司对海涛贸易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家港渝农商银行提交的《联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家港渝农商银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海涛贸易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家港渝农商银行主张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徐国强、久仁进出口公司、费忠、人诚贸易公司、郁正明承诺为被告海涛贸易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海涛贸易公司的本案债务亦不超过约定的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徐国强、久仁进出口公司、费忠、人诚贸易公司、郁正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洋实业公司以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海涛贸易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张家港渝农商银行可在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进行抵押权。被告海涛贸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国强、人诚贸易公司、郁正明、久仁进出口公司、费忠、连洋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海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4年7月11日为152921.94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如部分归还则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海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74587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海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海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海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对被告江阴市连洋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1、坐落于江阴市祝塘镇人民北路19-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fzxxxx28,最高额抵押权限额2700万元;2、坐落于江阴市祝塘镇人民北路1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澄土国用(2001)字第00xxxx66号,最高额抵押权限额100万元;3、坐落于江阴市祝塘镇人民北路1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fzxxxx22,最高额抵押权限额500万元;4、坐落于江阴市祝塘镇人民北路1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澄土国用(2001)字第00xxxx39号,最高额抵押权限额20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徐国强、张家港保税区人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郁正明、张家港市久仁进出口有限公司、费忠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海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369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海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海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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