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与被告郭廷锋、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郭廷锋,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6460348-X),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小区-9号-8-9-10-11。负责人辛静,行长。委托代理人邹丹,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廷锋,现住址不详。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71000200003145),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棋山路66-2号,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吴耿荣,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与被告郭廷锋、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廷锋、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廷锋向原告借款6800000元用于购置商用房,并对利息、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郭廷锋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小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廷锋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廷锋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被告郭廷锋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金5927865.41元、利息99474.45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郭廷锋支付原告律师费2432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廷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廷锋、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廷锋、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廷锋发放购置商用房贷款68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小区房产;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12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每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郭廷锋自愿以坐落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小区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廷锋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止,为被告郭廷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本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处有原告的印章和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借款人和抵押人处有被告郭廷锋的签字捺印,保证人处有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郭廷锋发放贷款6800000元,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年利率为7.205%,贷款到期日期为2023年10月10日。后被告郭廷锋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郭廷锋已连续3期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27865.41元、利息99474.45元。原告遂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此后,二被告均未偿还任何款项。又查,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小区的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更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律师费发票三张和银行进账单一张,发票总金额与进账单金额均为243220元,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本案还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其它书证复印件本院已于庭前通过合法方式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郭廷锋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廷锋提供了借款,被告郭廷锋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郭廷锋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廷锋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廷锋偿还借款本金5927865.41元、利息99474.4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以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律师费、保全申请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被告郭廷锋亦应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廷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止,被告郭廷锋的合同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廷锋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且保证期间(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并未经过,故在被告郭廷锋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廷锋追偿。被告郭廷锋、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廷锋偿还借款本金5927865.41元、利息99474.45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以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郭廷锋支付原告律师费2432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廷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廷锋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94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