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王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184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东街209号。负责人焦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有录,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梁庄纺车沟。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被告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号金茂数码A座22层A户。法定代表人崔国兴,董事长。被告王志强,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王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委托代理人刘莹、王有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晋(短借)2013-杏花岭02-1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王志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保)2013-杏花岭02-100-1号和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保)2013-杏花岭02-1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王志强对于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共计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8213.45元。请求判令:1、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68213.4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共计5068213.45元;2、被告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王志强对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王志强的身份情况;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证据3、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前取得该公司股东的一致意见;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02-100-1号,证明保证人被告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在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前取得股东的一致同意的决议;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02-100-2号,证明保证人被告王志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发票、银行对账单,证明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王志强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晋(短借)2013-杏花岭02-1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偿还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未结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王志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晋20**-杏花岭02-100-1号和兴银晋20**-杏花岭02-1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强对于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8213.45元。被告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王志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王志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兴业银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68213.45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律师费问题未做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王志强对本案所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王志强对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止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68213.45元;三、被告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王志强对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77元,由被告古交市嘉程汽运有限公司、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张丽琴人民陪审员 杨剑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苗林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