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陕西贤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贤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110号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从亮,委托代理人张强,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告陕西贤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鑫,原告天元伟业公司诉被告贤达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琦、人民陪审员翟跟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贤达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伟业公司诉称,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86系列大模板及配件,该批模板用于被告承揽的“渭南秦川华府2#楼”工程。合同中对租金、数量、违约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施工现场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对账、结算方面不予配合,致使本合同实际发生额至今未给予书面确认。现原告依据合同、原始发货单和原始收货单计算出本合同租费为176229.83元,租赁物丢失损坏清灰费用为12019.33元。在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仍欠租金及丢失损坏清灰费共计78249.16元。按照合同被告应在2014年3月26前结清余款,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被告本应支付违约金209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象征性违约金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66229.83元。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物的丢失、损坏、清灰费用12019.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2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贤达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86系列大模板及配件,该批模板用于被告承揽的“渭南秦川华府2#楼”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日租金、运输方式、租金支付与计算、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施工现场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公司谢从要、余秀珍、聂学华负责签收。渭南秦川华府2#楼的租赁费合计为176229.83元,租赁物丢失损坏清灰费用合计为12019.33元。双方合同中第七条第4款约定:“租金支付:……,余款在退板后90天内结清”。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付款110000元,仍欠78249.16元(其中租赁费66229.83元,丢失损坏清灰费用12019.33元)。根据原始收货单可知被告退板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参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26日前付清租赁费。双方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押金、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逾期拖欠,每日交纳违约金1000元。延误事实每超过一个月,加罚违约金1万元(以上不论违约数量或数额,违约金为固定值)”。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身份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模板送到被告贤达劳务公司的工地,并由被告公司谢从要、余秀珍、聂学华负责签收且已实际使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款项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贤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费66229.83元。二、被告陕西贤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物的丢失、损坏、清理费用12019.33元。三、被告陕西贤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1856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贤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