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后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召兵与高景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召兵,高景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杨召兵,男,1973年10月3日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高景权,男,1973年8月5日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杨召兵诉被告高景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景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召兵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在我处赊购拖拉机尾欠款15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给付,由被告出据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赊购时拖拉机欠款1560.00元。被告高景权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拖拉机尾欠款15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给付,由被告出据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赊购时拖拉机欠款15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召兵诉被告高景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景权未按约定偿还拖拉机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景权给付原告杨召兵赊购拖拉机尾欠款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新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