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执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朱进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1109号罪犯朱进,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日作出(2002)常刑一初字第0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2月20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6年10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6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10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认为,罪犯朱进受到多次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务加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记奖二次,被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朱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进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日,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竞审 判 员 潘启芳代理审判员 徐海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