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甲、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侯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王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王某甲窜至本市樊城区沿江大道,由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用石块将被害人焦某某停靠在东来顺酒店对面的白色丰田轿车左侧后窗玻璃砸破,将副驾驶储物盒内钱包一个,后排驾驶座上旅行包一个盗走,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7100元。2014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王某甲窜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滨江路,三人商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甲用石块砸破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三人沿滨江路由南向北行走,沿途寻找作案目标,行至滨江南路千思装饰公司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右侧后窗玻璃砸破,将车内的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一个盗走。后三人继续向北行走,行至滨江北路二郎田鸡店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色大众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将车内的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元)一个盗走。三人继续向北行走数百米,行至滨江北路在水一方河鱼店附近,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本田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将车内的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元)一个盗走。2014年10月3日,民警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路巡逻时,发现三被告人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侯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774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亚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