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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41号-1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鹤山市鑫盛达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鹤山市鑫盛达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41号-1原告: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北芦牛口工业区2号。法定代表人:梁若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苏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鹤山市鑫盛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镇南荀山村大云头。法定代表人:伍显胜。关于原告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鑫盛达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75.41元,合共诉讼费100.41元,由原告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其预交的诉讼费中转结算,本院不再收退)。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