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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阳抗洪与刘风彩、邯郸市邯山金彩商贸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抗洪,刘风彩,邯郸市邯山金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保字第00039号申请人阳抗洪。被申请人刘风彩。被申请人邯郸市邯山金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108号东方新天地1号楼2201号。申请人阳抗洪因情况紧急,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36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已提供相应价值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36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二、立即查封申请人阳抗洪名下位于邯山区农林路49号院5-3-9号房产一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