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执减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隋永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隋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减字第711号罪犯隋永祥,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隋永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现已执行刑期五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隋永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中所述罪犯隋永祥的悔改表现,有罪犯隋永祥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隋永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隋永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黎强代理审判员 靳 涛人民陪审员 王中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