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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朱建国与任辉、冯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国,任辉,冯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朱建国。委托代理人吴卫兵,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辉。被告冯莹。原告朱建国与被告任辉、冯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辉、冯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国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任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但借款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因被告任辉、冯莹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任辉、冯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任辉未答辩。被告冯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辉与被告冯莹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因资金周转,被告任辉向原告朱建国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10天。现原告认为,借款后,原告经多次索要,借款人至今未给。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任辉与被告冯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银行转帐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打卡482000元。现原告主张另18000元是预先扣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任辉、冯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辉在与被告冯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出具的借条为证,其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及时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等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任辉、冯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辉、冯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国人民币4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孙同林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