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24岁(1990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聂素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聂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土桥村×小区售楼处门前,因争抢客户,与×售楼处业务员邢×、马×发生口角,双方互殴后邢×、马×逃跑,被告人张×1追至八方达公交车站门前将邢×打伤,经鉴定,邢×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1经民警电话联系至玉桥派出所接受审查。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聂素芳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1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土桥村其公司×小区售楼处门前,与在此处等候的×售楼处业务员马×、邢×因争抢客户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后邢×、马×逃跑,被告人张×1追至八方达公交车站门前将邢×打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张×1经民警电话联系至玉桥派出所接受审查。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的陈述,证人马×、宋×、李×1、冯×、万×、李×2、张×2、张×3、任×、张×4、李×3、仉×的证言,被告人张×1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照片,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获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理智处理纠纷,且被告人张×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聂素芳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1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张×1免予刑事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聂素芳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