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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艳萍、周冯诉姚树春、刘洪琼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萍,周冯,姚树春,刘洪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杨艳萍,女,1983年10月23日生,彝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周冯,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姚树春,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刘洪琼,女,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杨艳萍、周冯诉被告姚树春、刘洪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萍、周冯,被告姚树春、刘洪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萍、周冯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姚树春系原告杨艳萍的舅舅。2014年2月,二原告有44只羊(价值136,000.00元)需对外出售,二被告知晓后找到二原告。基于亲戚关系和被告的经济情况,二原告同意以80,160.00元的价格将44只羊卖给二被告。2014年5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于当天支付原告羊款15,160.00元,并就余款65,000.00元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3月14日支付30,000.00元,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35,000.00元。2014年8月,被告姚树春找到二原告说将羊退还,并让原告将羊养在原告猪场内。原告答复被告养羊也这么长时间,羊既没有生病也没有死亡,而且按照农牧局的规定家畜不能混养。双方协商后,二原告答应帮被告找人来买羊。协商后的第三天,二原告带人到被告家买羊,却得知被告已把羊卖了。2015年3月22日晚上9点,原告杨艳萍与其母亲到被告家催讨欠款,被告姚树春支付10,000.00元,并答复剩余的欠款要哪天有哪天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因被告姚树春以其行为表明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由二被告支付羊款55,0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陈述被告姚树春在养羊期间向二原告购买草糠,尚欠草糠款2,347.00元,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由二被告支付草糠款2,347.00元。被告姚树春、刘洪琼答辩称:二被告欠二原告羊款55,000.00元及草糠款2,347.00元是事实。2015年3月14日,原告杨艳萍打电话给被告姚树春要求支付羊款,被告姚树春答复家里只凑了10,000.00多元,剩下的款暂时凑不出来,并叫原告来家里拿,原告杨艳萍答复不怕,有多少给多少。当天原告杨艳萍没有来被告家。一个星期后,原告杨艳萍再次打电话给被告姚树春,被告姚树春答复没有时间,让原告自己来家里拿。2015年3月22日晚上,原告杨艳萍与其母亲到被告家,被告姚树春让其儿子支付原告杨艳萍10,000.00元,并答复余下的欠款哪天有哪天付。二原告要求提前支付余下的羊款55,000.00元,二被告没有意见,只是现在家庭经济条件困难,需要时间慢慢支付。庭审中,二原告针对所诉的事实,提交2014年5月14日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二原告羊款65,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4日支付30,000.00元,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35,000.00元;后被告支付二原告羊款10,000.00元。二原告补充说明就被告所欠的草糠款2,347.00元,二被告没有出具条子。经质证,被告姚树春对证据无异议,认可签名和手印是本人的,并自认欠二原告草糠款2,347.00元。被告刘洪琼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二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曾向二原告购买羊,价款为80,160.00元。后被告姚树春支付二原告羊款15,160.00元,并于2014年5月14日向二原告就余款65,000.00元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3月14日支付30,000.00元,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35,000.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姚树春支付原告杨艳萍羊款10,000.00元。被告姚树春自认欠二原告草糠款2,347.00元。现二原告以被告姚树春以其行为表明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欠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二被告向二原告购买羊,二原告交付羊后,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姚树春支付二原告部分羊款后,于2014年5月14日向二原告就余款65,000.00元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3月14日支付30,000.00元,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35,000.00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姚树春提前支付羊款55,000.00元,虽然按照双方约定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期限未到,但被告姚树春在第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届满时仅付款10,000.00元,并表示余下欠款要哪天有哪天付。现被告姚树春未按约定支付二原告第一笔款项,并明确表明在第二笔款项付款期限到来之日也不能付款,结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树春支付羊款5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姚树春自认尚欠二原告草糠款2,347.00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姚树春支付草糠款2,3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欠条上只有被告姚树春的签名,但被告姚树春与被告刘洪琼系夫妻,庭审中被告刘洪琼对所欠二原告的购羊款及草糠款无异议,且上述两笔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洪琼支付羊款55,000.00元及草糠款2,34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树春、刘洪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艳萍、周冯羊款人民币55,000.00元及草糠款人民币2,34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裴 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