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仁轩与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张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轩,张莉,重庆沃洋箱包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2415号原告黄仁轩,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沃洋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33948-4,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锦衣路23号1栋1消防水池。法定代表人张莉,职务:董事长。被告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94972-4,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227号16-4号。法定代表人张莉,职务: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春,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仁轩诉被告张莉、重庆沃洋箱包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挺、被告张莉、重庆沃洋箱包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轩诉称:2013年1月29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300000元、32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1420000元。协议约定:如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当月应付利息的2%每日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方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收到借款后对每次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等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420000元,利息142000元(利息以14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9日按利率2.5%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和违约金(违约金以14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代理人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对于利息按2.5%计算不予认可,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予认可;2、律师费要出示证据之后再发表意见。原告黄仁轩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2013年1月29日借款合同原件,2013年1月29日借条原件一份,2013年11月8日借款合同原件,2013年11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2月28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014年2月28日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3月27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014年3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42万元的事实;2、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约定的事实。三被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于合同上约定的律师费我们予以认可,但是要求原告出示产生律师费的依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300000元、32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1420000元。协议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3%、6%、6%,如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当月应付利息的2%每日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方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收到借款后对每次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等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代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原件、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由于被告未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被告利息142000元(利息以14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9日按利率2.5%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和违约金(违约金以14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利息可分别以300000元、300000元、320000元和500000元为本金,分別从2013年1月29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重庆沃洋箱包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仁轩借款14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300000元、300000元、320000元和500000元为本金,分別从2013年1月29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黄仁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4元由被告张莉、重庆沃洋箱包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通洋手袋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汶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