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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凡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272号原告凡某。委托代理人周书梅,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初感情一般,自2005年以来,因被告不思进取,不能较好的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打架现象时有发生,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经亲友协调被告仍无改变。2009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原告在外地未能按时出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几年原、被告互不往来;2013年原告从外地赶回照顾小孩学习生活,并于当年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2014年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无实质来往,现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并依法处理婚生子抚养事宜。被告刘某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月举行订婚仪式,同年农历三月二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现就读于江苏姜堰中学高三(9)班。婚后初始阶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后因被告工作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2月11日双方矛盾激化,在村干部及亲友主持下达成协议书,该协议就被告酗酒问题、家庭经济问题等作出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在整个家庭开支及子女求学方面主要由原告及被告父亲维持,原告放弃在外打工一直��随婚生子,并照顾其学习及生活起居。2009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2013年、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却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为维护家庭的完整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并未改变其不良生活习惯,夫妻之间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2月9日原告第四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请求判令准许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当庭陈述、协议书,本院(2009)泰高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亦未能做到相互体谅,求同存异,包容宽容,为对方做适度让步和改变,共同致力于家庭经���;现实中被告更未能正视自己的不足,克服缺点,双方为子女虽勉强维持着婚姻,但其现在的生活方式已经跟离婚无异,近年来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原告当庭表示婚后共同财产中属于其应得份额予以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育问题,被告多次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婚生子刘某乙亦已成年,长期以来一直由原告照顾其学习生活,且原告当庭表示自愿独自承担婚生子刘某乙的全部生活费及教育费用,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凡某生活,其抚育、教育费用由原告凡某承担,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周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玥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