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任某伙同王亮(另案处理)、胡祥波(在逃)开车来到昌黎县十里铺乡王稗庄村贾某家,由胡祥波下车从贾某家东屋衣柜内盗窃现金3.8万元。被告人任某分得赃款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进行处罚。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经事先预谋,被告人任某伙同王亮(另案处理)、胡祥波(在逃)到昌黎县十里铺乡王稗庄村贾某家踩点认门。2011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任某、王亮、胡祥波开车来到贾某家,由胡祥波下车从贾某家东屋衣柜内盗窃现金3万余元。被告人任某分得赃款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向被害人贾某退赔了其所分得的赃款,被害人贾某对被告人任某表示谅解。另查明,任雪艳与被告人任某系姑侄女关系,被害人贾某与任雪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贾某陈述,2011年2月6日下午1点多钟���我和我妻子从我家出去到耿庄串亲。当时,我家的后门是用锁头锁着的。下午3点左右,我到家后,发现我家后门锁被撬开了,进屋后,发现我家东屋西墙角衣柜内的钱被盗了。1元面值的100元一捆的约有四捆或五捆,10元、20元的1000元一捆的大概有十捆,5元的500元一捆的大概有四捆或三捆,50元面值的每捆5000元有一捆,100元面值的每捆1万元有一捆;另外还有不少没成捆的钱,有不少50元的、100元的及一些零钱大概有万八千块钱,总共大概有3.8万元。这些钱混放在两个食品塑料袋里;2、王亮于2014年12月30日在公安阶段供述,(指着十里铺乡王稗庄村贾某家)这家是我和胡祥波、北各庄的任某一块偷的,是2011年正月的事。这家是任某的姑家。任某跟我和胡祥波说她姑家是有钱人,她还带我和胡祥波到这家踩过点。那天,任某知道她姑家去她奶家,她带着我和胡祥波在��稗庄到北各庄的路上等着,当时是我开着车接的她俩。一会儿,我们看到任某她姑家的车从我们车边上过去了,我们直接去了她姑家。任某还告诉我们她姑家的钱应该放在东屋衣柜里。胡祥波自己进去偷的,时间不长他就拎了一塑料袋上车了。胡祥波偷出来多少我不清楚,我和任某每人分8000元;3、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7日,昌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王亮的指认下,来到十里铺乡王稗庄村,该人指出伙同任某、胡祥波从贾某家实施盗窃;4、被告人任某供述,2011年年初,我和胡祥波处对象着,那时王亮他俩总在一起。我们没钱,唠嗑时胡祥波想偷点钱,我告诉他十里铺乡王稗庄村我姑家有钱,我们商量偷我姑家的钱。以前我去我姑家知道她家的钱都放在东屋的衣柜里,我把这些也跟他俩说了,并带着他俩到王稗庄村我姑家认了认门。2011年刚过完��的一天上午,我听说我姑家要到我奶家拜年,我跟胡祥波、王亮说了,我们商量好等我姑家人都走了我们就动手去偷。因为我奶家是龙家店镇北各庄的,东边就是王稗庄村,中间有条土路,我姑去我奶家走这条路,这样王亮开着他的桑塔纳轿车拉着我和胡祥波去了那条土路上等着我姑她家人。时间不长我姑家的车直接奔北各庄村去了,我们就开车去了王稗庄村我姑家。王亮把车停到我姑家东边的胡同,胡祥波自己下车去我姑家偷的,过了几分钟他就出来上车了。胡祥波在车上把偷的钱数了数,说是三万多。他偷的钱有一百元的、五十元的、十元的、一元的。在车上胡祥波就把钱分了,当时给了我一万一二左右,给了王亮多少我说不好,剩下的胡祥波留下了;5、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7日,该局龙家店派出所民警在龙家店镇北各庄村任某家中将��告人任某抓获;6、本院(2012)昌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任某(2011年7月9日盗窃)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7、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贾某陈述、谅解书,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盖章的龙家店镇北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信综合证实,被告人任某与任雪艳系侄女与姑的关系,任雪艳与贾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被害人贾某对被告人任某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任某未提出异议。因胡祥波尚在逃,被害人所陈述被盗钱款数额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被盗具体数额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人任某指控���名成立。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因被告人任某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6万的百分之五十,且有入户情节,故认定为被告人任某有其他严重情节。但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之妻系亲属关系,其所分赃款已退赔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杨红梅审判员张瑞民审判员赵继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郭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