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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田率萍与贵州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率萍,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闻圣,肖培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田率萍,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维隆,镇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进,系该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学俊,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贵州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闻圣,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回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被告肖培碧,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安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银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率萍诉被告贵州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禹公司)、姚闻圣、肖培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邓怀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二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田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维隆、被告长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俊、被告姚闻圣、肖培碧、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率萍诉称,2013年,被告长禹公司承包镇远县江古镇卫生院办公楼改造工程,后长禹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姚闻圣,被告姚闻圣又将工程转给无资质的被告肖培碧。2013年12月7日,原告田率萍在施工过程中右手被机器绞伤,分别在镇远县江古镇卫生院和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虽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不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且于2014年1月27日又支付原告5000元的补偿费用,但其他相关费用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36560元/年÷365天×122天=12219.52元、护理费28224元/年÷365天×35天=27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共计21843.72元(26843.72元-5000元)。被告长禹公司辩称,长禹公司已为该项目的所有施工人员投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姚闻圣辩称,镇远县江古镇卫生院的工程是长禹公司中标之后委托被告姚闻圣管理的,被告肖培碧只是被告姚闻圣找来砌砖的工人,并不是转包给肖培碧。原告田率萍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姚闻圣全额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且和被告肖培碧一起另行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肖培碧辩称,原告是被告肖培碧请来的小工,原告受伤是因��施工机器不转了,原告在没有断电的情况下用手去拉动皮带,结果被绞伤手指。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培碧和被告姚闻圣已一起赔偿了原告5000元。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施工人员受伤的伤残等级要达到七级以上,保险公司才赔付残疾赔偿金,若未达到七级或以上,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且团体意外伤害险中,保险公司只对残疾赔偿金有赔偿义务,其他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应为有效的免责条款。因此,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田率萍在参与修建镇远县江古镇卫生院办公楼的过程中,因其操作的搅拌机发生故障,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用手拉动皮带,导致右手被机器绞伤,造成右手中指及无名指末节断裂的后果。原告于当天就诊于江古镇卫生院,2013年12月9日转入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姚闻圣支付并由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全额向姚闻圣赔付。2014年4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镇远县江古镇卫生院办公楼修建项目系被告姚闻圣以被告长禹公司的名义承包,由被告姚闻圣按工程利润的一定比例缴纳管理费给被告长禹公司。被告肖培碧以3角钱一块砖的价格从被告姚闻圣处承包该项目中砌砖部分的工程,被告肖培碧没有相应资质。原告田率萍系被告肖培碧以80元/天请的小工。被告长禹公司为镇远县江古镇中心卫生院工程在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为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额为每人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一)因下列任何情形,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未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姚闻圣及被告肖培碧支付了原告5000元作为生活费及误工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镇远县江古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证明原件、疾病证明书原件、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原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姚闻圣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证人陈厚礼的证言,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复印件、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体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长禹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是否已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三、四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分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机械发生故障,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用手去拉动皮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故对损害的发生自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虽有“责任免除:详见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字样,但该内容的字体与保险单上其他内容的字体并没有明显区别,不能认定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履行赔付相应伤残赔偿金的义务。三、被告姚闻圣以被告长禹公司的名义承包镇远县江古镇卫生院办公楼工���,再按工程利润的一定比例缴纳管理费给被告长禹公司,二者之间应属于挂靠关系。被告肖培碧从被告姚闻圣处以3角钱一块砖的价格承包了砌砖的工作,二者之间应为承包关系。原告系被告肖培碧请来的小工,其工钱由被告肖培碧支付,听从被告肖培碧安排,应认定被告肖培碧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培碧不具有资质而与被告姚闻圣承包了部分工程,被告长禹公司、姚闻圣应当与被告肖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其在建筑工地上从事临时性的工作,不能认定为从事建筑行业,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属于农业户口,应参照农林渔牧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12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误工天数为125天,原告仅主张12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5天×122天=10311.5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因此护理费为28224元÷365天×35天=2706.41元,原告主张2706.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70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5天=1050元。4、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935.91元。根据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长禹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残疾赔偿金,故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率萍残疾赔偿金1086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67.9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即14067.91元×10%=1406.79元。被告长禹公司、姚闻圣、肖培碧连带承担14067.91元-1406.79元=12661.12元。扣除被告姚闻圣、肖培碧已支付的5000元,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12661.12元-5000元=7661.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率萍残疾赔偿金10868元;被告长禹公司、姚闻圣、肖培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率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61.12元,被告长禹公司、姚闻圣、肖培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率萍负担1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长禹公司、姚闻圣、肖培碧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怀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