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赵炎与赵诗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炎,赵诗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赵炎(反诉被告),恩施市龙凤镇三龙坝村村民。被告赵诗岳(反诉原告),恩施自治州水文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斌,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炎诉被告赵诗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了(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663号民事判决。因被告赵诗岳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1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郭韶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勇、助理审判员陈松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炎,被告赵诗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炎诉称,2006年7月,被告将单位分配的集资房一套出卖给原告,约定价格5万元,购房款何时有就何时支付。2008年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购房款5万元。后被告退还给原告购房款4万元,称当初并未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只是交给原告使用,并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腾退房屋。法院作出判令原告腾退给被告房屋的判决。综上所述,既然原告腾退被告房屋,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支付的10000元购房款,并将原告在该房屋上所进行的装修折价后补偿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元;2、补偿原告房屋现有装修折价4867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恩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年10月17日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基于买卖关系不成立,被告应退原告购房款10000元。证据二、《房屋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过装修,被告应补偿装修费。证据三、恩施价鉴证字(2014)13号鉴定书、2014年5月22日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鉴定费,认可鉴定意见。被告应给原告补偿房屋装修费40223元。被告赵诗岳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实。诉争房屋系被告单位集资房,不能买卖,被告也无任何卖房意愿,原、被告之间从未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同情原告家无房居住的实际情况,才同意其暂时居住。被告因需装修新房,遂与原告之妻向世彦口头约定由其在农历2006年底借给被告5万元,不记利息,房屋亦不记租金,以五年为限,还钱时退还房屋。原告夫妇至2007年仍未兑现约定,现还否认该约定。期间,原告反而要求被告帮其在别处拆借了资金,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000元借条,并约定了利息。2008年10月,原告归还被告10000元,遂有1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当时是原告强迫被告签的字。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房屋的买卖关系,该事实已经(2011)恩民初字第2202号判决书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10000元不应支持,应先冲抵其应当归还的借款。关于房屋装修补偿问题。原告既未取得房屋任何权属,又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装修房屋,其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且自2006年来,原告的装修都是其受益,被告并未受益。自2006年至今,原告实际占用房屋,其应给被告补偿使用房屋的全部租金(按市场价,自2007年1月至其腾退房屋之日止)。被告于2009年12月搬家时,欲将旧家具搬到涉案房屋保存,但原告拒不搬离,致被告家具被迫置于楼顶日晒雨淋而完全损毁,损失共计近1万元,原告应赔偿。长期以来,被告非但不腾退房屋,反而威胁、恐吓被告一家人,给被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原告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五万元整。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赵炎:1、偿还反诉人借款及欠款共计14000元;2、支付被告自2006年7月至其完全腾退被告的房屋日期为止的房屋租金(按市场价计算);3、赔偿旧家具损失10000元;4、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诗岳为支持其抗辩和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恩市国用(2006)字第010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州直字第20094018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度固定资产年报表、恩施自治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恩施州水文局所有。证据二、借条、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欠)被告款项的事实。证据三、《房屋出典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四、照片11张,证明原告不退还房屋而造成被告的家具损失。证据五、(2011)恩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按判决书应腾退房屋。证据六、录音光碟一张,证明原告的装修合同及装修事实是虚假的事实,原告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过装修。证据七、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出庭证词,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对房屋先行进行过装修。赵某甲的主要证词内容:赵炎因做工程受伤后租住在龙凤坝姓向的家里,向家不要赵炎住后,赵炎就住到赵诗岳的房子里;具体是租房还是买卖房房,我不清楚;赵炎对房屋进行过装修属实。证人赵某乙的主要证词内容:赵诗岳的老婆在2006年正月份说将房子卖给我,���诗岳就说单位集资房,不可能卖;据说,赵炎的小孩要到城里读书,赵诗岳就把房屋让给赵炎住,赵诗岳修凤凰城的房子差钱,由赵炎给赵诗岳50000元,但没说房子是买卖关系;赵炎对房子进行过装修是事实。原告赵炎就被告赵诗岳的反诉答辩称:反诉人的第一项请求与本案无关;2、第二项请求不应支持;3、被反诉人并没有损坏反诉人的家具。因此,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就被告的反诉提交证据同本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购房款,是偿还借款而出具的收条,收条上载明的“购房款”是原告打印好了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即装修合同,被告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项目中没有分清原、被���各自装修的情况,且被告单位曾做过屋面防水工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被告出具现在的权属关系证明;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无双方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出典的事实;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的家俱受到损失;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因被告的妻子鄢社英系州建委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威胁对装修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并采用非正常手段进行了录音;对证据七,因两证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起任何作用。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因被告无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该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四、六,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七,二证人针对原、被告如何商议案涉房屋事宜所作证词为不清楚或“听说”,不是自己目睹之事实,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位于恩施市小渡船水文站内恩施自治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下简称勘测局)职工集资房现登记于勘测局名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6年7月,为方便原告赵炎一家人在城区生活,被告赵诗岳将勘测局分给其居住的位于恩施市小渡船水文站内勘测局职工集资房二单元五楼左边的房屋一套让与原告赵炎居住。2008年10月17日,被告赵诗岳向原告赵炎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欠条载明:“今收到赵炎购房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1年8月2日,被告赵诗岳以排除妨害为案由将原告赵炎及其妻向世彦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赵炎腾退上述房屋,同时请求判令原告赵炎赔偿租金损失和旧家具损失。本院作出的(2011)恩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房屋系恩施州水文局职工集资房,权属未予登记,属赵诗岳管理使用和收益;赵炎称其已购买了该房屋,在无房屋买卖协议且赵诗岳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以1万元购房款的收条证明双方完成了房屋买卖交易,本院认为证据不足,故赵炎应将该房屋腾退交付给赵诗岳;赵诗岳请求恢复原状,未提交有关原状的证据,不予支持;赵诗岳请求租金损失因缺乏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不予支持;赵诗岳请求旧家俱损失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损失价值,不予支持;关于赵炎主张的装修费用的补偿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赵炎可另行主���权利。故判决赵炎、向世彦应将该房屋腾退交还给赵诗岳;驳回赵诗岳的其他诉讼请求。赵炎对该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在接受案涉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过装修,对于装修的费用双方意见不一。经原告赵炎申请,本院委托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价格进行了鉴定,该认证中心依法出具了恩市价鉴证字(2014)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房屋装潢工程及防水工程重置价格为55501元(其中装潢工程价格42688元,防水工程12813元);装潢工程及防水工程现存价值40223元(其中装潢工程为29332元、防水工程10891元)。在重审时,原告同意并接受上述鉴定意见。因被告对该鉴定不服,本院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出庭对鉴定进行了说明,并回答了双方当事人的提问。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勘测局职工集资建房,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及恩施州水文局出具的证明来看,该房屋的权属未登记于赵诗岳名下。但是,涉案房屋系勘测局分配给被告赵诗岳居住、使用,故赵诗岳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首先,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本诉的主要焦点在于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是购房款还是偿还的借款;2、被告应否给原告补偿装饰装修款。对此,评述如下:一、被告不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是国家公务人员,理应理解通俗易懂的“购房款”之含义。加之,根据被告证人的证词与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确实为案涉房屋曾商议过买卖事宜,故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应认定为购房款。依据生效的(2011)恩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被告赵诗岳收取原告赵炎的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赵炎要求被告赵诗岳返还10000元的购房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过装饰装修,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原告需返还被告房屋,被告即是装饰装修现存价值的受益人,故被告理应给原告依照装饰装修现存价值予以适当补偿。被告对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无证据推翻该鉴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即案涉房屋装潢工程及防水工程现存价值40223元,本院确定被告赵诗岳补偿原告赵炎装修费用30000元。其次、关于反诉部分,因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其借款及欠款共计14000元的诉请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诗岳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其租赁损失及旧家具损失,生效的(2011)恩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处理,且被告赵诗岳又无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诗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返还原告赵炎购房款10000元,并补偿原告赵炎房屋装修费用3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炎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赵诗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赵诗岳(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韶华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书记员 罗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