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旺勇诉王时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旺勇,王时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杨旺勇委托代理人邓一平,男,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时财原告杨旺勇诉被告王时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时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旺勇诉称,我于2006年期间经销饲料业务,被告于2006年3月11日、3月21日分两次向我赊购饲料,并给我出具了欠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欠款期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2600元及利息。被告王时财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销售饲料和添加剂。2006年3月11日和同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赊购1500元和1100元饲料,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据,其中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杨旺勇饲料款壹仟伍佰零拾零元(小写:1500元)约定两月内归还。逾期愿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村名:XX,欠款人:王时财。06年3月11日”。另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旺勇饲料款壹仟壹佰零拾零元(小写:1100元)约定两月内归还。逾期愿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欠款人:王时财,2006年3月21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对1500元欠款从200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对1100元欠款从2006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应予维护。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清偿原告欠款,违背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原告欠款并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500元,并从2006年5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100元,并从2006年5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卓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