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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志远与张军伟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远,张军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张志远,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晓峰,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伟,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志远与被告张军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远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峰、被告张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远诉称,原、被告均为出租车司机。2013年12月26日21时许,原告驾车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停车区,等待返程女乘客时,该乘客在出航站楼后,因疏忽而错上了被告驾驶的出租车。随后,乘客打电话让原告在机场加气站接她。原告驾车赶到加气站后,在乘客欲改乘原告车辆时,被告对此不满,并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持刀刺伤原告。原告当日即被送至长安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15866.7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营运损失、车队管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衣物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591.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伟辩称,事发当晚,确实有位女乘客上了被告的车辆。被告行至加气站加气期间,原告驾车赶到,以该乘客系其接送的乘客为由,要求乘客换乘,乘客则表示愿继续乘坐被告车辆。原告因此不满而拉开被告的车门,被告遂与原告理论。因被告不愿与原告纠缠,遂让原告将乘客接走。但在被告要求乘客给付起步费时,原告则对被告恶语相向,阻拦乘客给付起步费,并用拳打在被告的面部。被告难以招架,遂从驾驶室内取出小刀吓唬原告。原告见状上前欲夺取被告手中的小刀,在此过程中,被告的左手大拇指被划伤,被告则将原告的肋部划伤。该纠纷系原告先动手打人引起,过错在于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1时许,原告驾驶陕AT03**出租车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等候返程乘客期间,得知该乘客错上了被告驾驶的陕AU54**出租车,且被告车辆已行至机场加气站加气,原告遂驾车赶至加气站欲将该乘客接走,双方因该乘客的乘车事宜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从其车辆驾驶室内取出单刃折叠刀将原告刺伤。原告遂被送往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医疗急救中心进行门诊治疗,后又被送往长安医院诊治,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左手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其出院医嘱内容为:“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休息3周,……;2、出院2天后胸部及手部伤口门诊换药1次,……;3、1月后门诊复诊”。原告出院后,在西安日化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122.5元。原、被告纠纷发生后,民航陕西机场公安机关出警予以处理,并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志远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月7日,公安机关作出陕机公(扩派)行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为索赔,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持诉称理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66.71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450元、车辆营运收入损失7000元、车队管理费26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元、衣物损失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0591.71元。审理中,被告张军伟辩称,乘客错上被告车辆属实,但双方因乘客乘车事宜发生争执后,原告先动手打人,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对被告该辩称予以否认,被告就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就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营运收入损失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其行业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至5000元,且以原告未提交该车的GPS行车记录证实该车在原告受伤期间确未运营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询,原告称车辆运营收入损失7000元系根据其平时经营收入状况估算而得。原告就其所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失情况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受伤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安市出租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交款通知书、该公司的证明、本院调取的治安卷宗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乘客乘车事宜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合理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以理智态度正确处理矛盾,由口角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持刀将原告刺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各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受伤系被告加害行为直接造成,被告对此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所持原告先动手打人,过错在于原告之辩解理由,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确定为14122.5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居住地经济状况,分别确定为应予确定1500元、375元和300元。因原告受伤无法劳动,其所主张之车辆营运收入损失应认定为其个人因伤误工收入损失,但其所主张之数额偏高,应参考原、被告陈述之行业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居住地经济状况及其出院医嘱,酌情确定为4500元为宜。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在其受伤治疗期间确未运营,故原告主张之车辆管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之交通费、住宿费300元,因其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伤害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之衣物破损损失酌情确定为200元为宜。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20997.5元,该损失依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志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损失及衣物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6798元;二、驳回原告张志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张军伟负担120元,原告张志远负担16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