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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唐立与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392号原告唐立,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44号附10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5463-8。法定代表人李正勇,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邦义,男,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陈恺迪,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立与被告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委托代理人李位竹,被告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邦义、陈恺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立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后联营合同》,约定:双方于重庆市沙坪坝华宇广场营业厅联营经营三星手机售后维修业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原告退场后180天内如无遗留问题,则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乙方负责全部员工的招聘、培训等。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并开始着手员工的培训。2014年8月14日,被告公司员工口头通知原告不能再履行联营合同了。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售后联营合同》,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被告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联营合同属实,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经营场地,原告全权负责经营,经营的范围为三星手机售后维修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取得三星公司授权,不能开展业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方应为原告。而被告为保证手机销售业务正常开展,自行与三星公司协商并取得授权。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返还原告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唐立(乙方)与被告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售后联营合同》(以下简称联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联营场地在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营业厅,使用面积约90m2,仅限经营三星手机售后维修业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乙方在规定的场地内负责装饰、装修,不得改变原建筑主体结构及房屋的共有设施、设备。…乙方使用甲方的场地及相关设施,每次按18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整/月标准向甲方支付季度基础场地租金(包括水电费和空调费用)。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作保证金10000元,乙方撤场后如无遗留问题,则甲方给予乙方退还保证金。乙方自行收取通讯终端维修费,收银员由乙方招聘并承担所有费用。…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徐寻卖场所有通讯终端售后维修服务。不管所涉终端产品是否获得对应终端厂家对乙方的售后授权,不管所涉终端产品是否保内保外,均不得拒绝维修服务。…乙方在经营场地内进行的任何促销活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全部员工的招聘、培训。…乙方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各种保险及个人所得税在内的相关税收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人员与乙方发生的劳动纠纷,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重庆九龙坡杨家坪汀雨品诚电子器材经营部(甲方)签订《售后人员委托培训协议》(以下简称培训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新招的员工进行为期1个月的三星手机软件升级操作和保修及基本故障检测操作技能、三星售货服务系统软件操作以及工作礼仪的培训;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培训费9000元,培训期间若因乙方或乙方所派人员自身原因不参加培训或退出培训,乙方承担培训不能的后果,甲方收取的培训费不予退还。”当日,原告向重庆九龙坡杨家坪汀雨品诚电子器材经营部支付培训费9000元。合同签订后至起诉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场地。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联营合同。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在约定地点开展业务,故原告将已培训的员工解聘,造成损失9000元。本案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售后联营合同》、《售后人员委托培训协议》、收据2张,被告提交的《三星电子产品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合同明确约定,在原告进行手机维修的售后服务中,被告是固定收取租金的,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参与盈利分配、更不承担营业亏损,故该合同名为联营合同,实为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场地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争合同可以解除,且违约方为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且有过错一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后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全权负责培训员工事宜。但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在指定地点经营三星手机售后维修,故将原聘请的预投入到三星手机售后维修服务中的工作人员解聘,造成9000元培训费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立与被告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售后联营合同》。二、被告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唐立损失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交纳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唐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