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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福山、杨锦贵、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陈福山,杨锦贵,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代表人吕春波。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山,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生,瓦工。委托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锦贵,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生,某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晓兰,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福山、杨锦贵、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永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六东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18时40分许,杨锦贵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苏H×××××挂挂车沿六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集中学路段超车时,碰撞到前方同方向由陈福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登记且载物超过规定宽度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事故,致陈福山受伤,车辆损坏。陈福山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江苏省人民医院。陈福山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伤,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张力性气胸,右侧血胸,左侧血气胸,两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2.失血性休克;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陈福山共用去医疗费312781.87元(其中陈福山支付252781.87元,杨锦贵垫付的现金6万元;另陈福山另行支付预交款若干元,尚欠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医疗费63009.3元,此费用待结清医院欠款后陈福山另行主张)。2014年6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锦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福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杨锦贵驾驶的苏H×××××/苏H×××××挂车登记车主为中集永顺公司,实际车主为杨锦贵,该车辆系杨锦贵挂靠在中集永顺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杨锦贵垫付陈福山现金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福山、杨锦贵自认在商业险范围内各承担医疗费的3%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杨锦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交警大队认定杨锦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福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杨锦贵应对陈福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锦贵驾驶的苏H×××××/苏H×××××挂车在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福山的医疗费312781.87元,由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4614.9元,陈福山自行承担9083.5元,杨锦贵承担90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福山人民币294614.9元(其中陈福山欠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3009.3元,由陈福山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二、杨锦贵赔偿陈福山医疗费9083.5元(杨锦贵垫付医疗费6万元,多垫付的50916.5元由陈福山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杨锦贵);三、驳回陈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福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载物超宽的手扶拖拉机,存在多项违规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锦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违背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有误;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部分进行审核扣除,一审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福山答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划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陈福山和杨锦贵就非医保的部分扣除6%的非医保用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锦贵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现又针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上诉违反“禁止反言”规定。关于非医保用药,同被上诉人陈福山的意见。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二、医疗费中是否应当扣除10%的非医疗保险项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二审中其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表示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现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上诉,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锦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陈福山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另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陈福山和杨锦贵已自愿各自承担3%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