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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执字第2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高宏达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宏达,李耀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执字第2001-8号申请执行人高宏达,个体户。被执行人李耀强,个体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临初民字第3386号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耀强、贾纯洁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车站办胜利路金泰园A5#-102(产权证号:1020215023**)、A5#-125(产权证号:1020215023**)、A5#-101(产权证号:1020215023**)、A5#-103(产权证号:1020215023**)、A5#-128(产权证号:1020215023**)共计5套门点房。二、被执行人李耀强、贾纯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李耀强、贾纯洁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耀强、贾纯洁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郝永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解凯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