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余春荣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浩铸件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荣,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浩铸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35号原告:余春荣。委托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文智,局长。委托代理人:凌凌,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伊恕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浩铸件厂。法定代表人:李风洋,厂长。委托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春荣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浩铸件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春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玲,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凌凌、伊恕一,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浩铸件厂委托代理人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荣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03号)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2014年10月17日阜康市公安局死亡证明,证明刘中林死亡时间;3、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浩铸件厂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4、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原告的委托手续;5、询问笔录,证明刘中林突发疾病过程;6、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第三人系合法在册企业;7、阜康市公安局上户沟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刘中林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8、王涛证明,证明刘中林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2条规定,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10、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11、(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1时,原告的儿子刘中林在第三人处下班后,在工作场地内,因工作原因使身上满身污垢时,在其单位厂房后的循环水池内洗澡,不知何种原因造成刘中林死亡,经工友陈述及公安局调查,刘中林属非正常死亡。第三人与被告均不认定属工伤。原告认为,单位厂房的循环水池属于单位提供,第三人的生产设备造成刘中林死亡,因承担责任。故此,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死亡证明,用以证实刘中林的死亡没有确定死亡时间;2、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厂里没有其他人制止刘中林洗澡;3、证人证言,用以证实第三人单位没有制止刘中林洗澡。被告辩称,2014年9月12日11时许,刘中林下班后返回宿舍休息。12时30分许,其在单位厂房后的循环水池内洗澡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认为,刘中林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其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应不予认定工伤(亡)。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刘中林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浩铸件厂证明内容不属实,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全案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1时许,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浩铸件厂职工刘中林下班后返回宿舍休息。当日12时30分许,其在单位厂房后的循环水池内洗澡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7日,阜康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确认死者刘中林经法医检验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18日,被告认定刘中林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03号)。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2014年9月12日11时许,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浩铸件厂职工刘中林下班后返回宿舍休息。当日12时30分许,刘中林在单位厂房后的循环水池内洗澡时身体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刘中林的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也并非工作原因导致身亡。据此,本院认为,对刘中林的死亡情形,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03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03号)。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清 玉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