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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应初、赵光兰等与许俊、刘清华、段建军、湘潭县华大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初,赵光兰,许俊,刘清华,段建军,湘潭县华大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周应初。原告赵光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宇林,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俊。被告刘清华。被告段建军。被告湘潭县华大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法定代表人刘赐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雍明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市。法定代表人匡龙,该局局长。原告周应初、赵光兰与被告许俊、刘清华、段建军、湘潭县华大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湘潭市雨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雨湖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华英、人民陪审员许丽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周应初、赵光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宇林、被告许俊、刘清华、段建军、被告华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雨湖区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应初、赵光兰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许俊、刘清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桐梓村垃圾中转站、公厕联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单价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进行施工,从2009年9月8日开工至2009年12月24日竣工。2012年1月11日,被告许俊、刘清华与原告结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69159元,只支付了101200元,还拖欠167959元劳务费未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3日应支付利息43378元。被告许俊、刘清华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5年之内数十次催促两被告付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先锋乡桐梓村垃圾中转站、公厕联建工程系被告雨湖区建设局发包给被告段建军,段建军挂靠在被告华大公司,后段建军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许俊、刘清华,被告许俊、刘清华又转包给原告,故上述五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连带付款的责任。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许俊、刘清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959元及利息43378元,合计211337元;二、被告段建军、华大公司、雨湖区建设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许俊、刘清华辩称:这个工程不是两被告承包的,两被告跟雨湖区建设局没有书面建设合同,原告起诉两被告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两原告负责承包工程,没有按照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多次请人完成原本要由原告完成的任务,所以造成造价高,人工费高,误工和材料耗损也是很高的。两被告请的施工员都知道,可以证实这一点。原告没有参加验收程序,不是两被告没有通知两原告,只是两原告与被告在口头上有冲突就不来参加验收程序。验收不合格两被告只有请人来补。周应初认为两被告不熟悉技能,多次与两被告有不同的意见,在施工过程中带有点情绪,耽误一些时间、耗损了一些材料,两原告还私自带走一些设备。且两被告已经支付了10多万元给两原告,这些都有详细的记载。原告提出还有这么多工程款未付,应该提交工程款的明细。被告段建军辩称:被告都不认识两原告,两原告也没有跟被告签订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把该业务交给许俊。被告华大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因为被告公司未与两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从2009年到至今为止,两原告都没有找过被告公司。从两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来看,如果两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是真实的,本案也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两原告的主张期限是2年,但是两原告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雨湖区建设局没有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周应初、赵光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及结算方式(按320元每平方米乘以实际建筑面积)及合同外工程部分、付款是按工程进度支付80%,约定了工程都是由原告负责,不存在带走被告的施工设备。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建设方、施工方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地点,建设方是以雍励为现场代表,负责签证,施工方以谢某为现场代表。4、承包合同工程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刘清华、许俊确认已付101200元,欠167959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权利,不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付款都是许俊和刘清华亲自确认的,计算表是在工程验收2年之后进行的确认,对于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双方都予以了确认。5、关于讨要农民工资的请示报告,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向雨湖区法院提请维权,原告一直在维权。6、施工图纸,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7、签证表,拟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进行签证的是被告华大公司、雨湖区建设局各自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的两位现场代表即雍励和谢某。8、情况说明,拟证明谢某作为现场代表,证明工程转包情况,以及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本案的被告华大公司、段建军、雨湖区建设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许俊、刘清华对原告周应初、赵光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合同内容有改动,要求进行鉴定,不是真实的,不是被告所写,字是两被告签的。3、对证据3无异议,这是段建军、华大公司与雨湖区建设局之间的事。4、对证据4欠款167959元,请求法院进行鉴定,承包合同工程计算表没有看见过。5、对证据5两被告不知情。6、对证据6、7无异议。7、对证据8谢某与两被告没有关系,两被告也没有授权给谢某,不认可谢某说的话,谢某与两被告一起对质说的话就认可,单方面跟原告所说的话不认可,谢某应该要出庭。被告段建军对原告周应初、赵光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没有参与,不知情,也不认识两原告。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假的,合同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但是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内容是有改动的。4、对证据4有异议,这是假的。5、对证据5与被告没有关系。6、对证据6有异议,图纸中间有重复的,有些是废的图纸,可以到财政局调取原始图纸档案。7、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不知情也不认识这些人。8、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不认识这些人。被告华大公司对原告周应初、赵光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没有提交原件,不予以质证。3、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建设施工合同好像是被告公司盖的章,但被告没有接过这样的工程,从始至终雨湖区建设局从来没有找过被告,被告也没有这份合同,不知道这份合同是怎么来的,不予质证。4、对证据4的证据来源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签名是许俊、刘清华,但不能确定是许俊、刘清华签的字,应该要原件。计算单不是针对合同,没有目的性,是针对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桐梓村垃圾中转站、公厕联建工程,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没有原告签名,也没有落款时间,故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5、对证据5不知道原告维什么权,报告体现是农民工,那么本案案由错误,报告应该向劳动局提交,不是向法院提交,没有相关的证据能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是否向法院提交了,故对三性均有异议。6、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应该由相关设计单位盖章写明复印属实。雍励、谢某签了字,就应该出庭作证,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不能证实就是原告完成了工程量。7、对证据7不是原件,没有相关单位的证明,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8、对证据8是一份书证,书写该份证据的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谢某不是被告华大公司委派的,被告公司也没有委托谢某写这份材料。被告许俊、刘清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两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是虚假的,两被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是真实的。2、收条2份,拟证明两原告没有做完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量,两被告另外请人来完成原本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庭后,被告许俊、刘清华补充提交了桐梓村垃圾站、厕所联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等资料一套,拟证明桐梓村垃圾站、厕所联建的工程造价情况。原告周应初、赵光兰对被告许俊、刘清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是2009年8月4日签的,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是2012年1月11日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两者并不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化粪池不是两原告承包的范围,2012年1月6日的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两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是在此之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全面考虑了这些因素。对被告许俊、刘清华补充提交的证据认为这是雨湖区建设局与华大公司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被告段建军对被告许俊、刘清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是两原告与被告许俊、刘清华之间的关系,本人没有参与当中,与本人无关。对被告许俊、刘清华补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大公司对被告许俊、刘清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公司不知情,所以不予以质证。对被告许俊、刘清华补充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也不知情。被告段建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领条、借条、支条,拟证明已支付工程款833000元给许俊、刘清华的事实;2发票一张,拟证明代许俊、刘清华缴税款65624.95元。庭后,被告段建军补充提交一份调解协议,拟证明其已将桐梓村垃圾中转站工程的工程款924295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许俊、刘清华。原告周应初、赵光兰对被告段建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这是被告段建军与被告许俊、刘清华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段建军与本案是有关系的,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被告段建军补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许俊、刘清华对被告段建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署名段文波的条子有异议,被告不知情,其他的条子无异议。对被告段建军补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大公司对被告段建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被告华大公司没有关系。对被告段建军补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也与被告华大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华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雨湖区建设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周应初、赵光兰、被告许俊、刘清华、段建军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周应初、赵光兰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证据1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4,被告许俊、刘清华虽有异议,但两人对自己的签名未能有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3、证据3,被告段建军承认系补签合同,本院予以认定。4、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未有相关部门的答复,难以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5、证据6、7有项目的现场代表谢某、雍励的签字,能反映本案工程量的相关情况,且被告许俊、刘清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证据8,出具说明的证人谢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许俊、刘清华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2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两被告的部分证明目的。对两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段建军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许俊、刘清华对署名段文波的领条有异议,本院对该领条不予认定,证据1、2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段建军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被告许俊、刘清华、华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许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两原告承包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桐梓湾垃圾中转站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乙方(即两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大包干(机械设备、模板、脚手架料、大小工具等由乙方自行提供),承包本工程每平方米基价270元,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不包括内装饰、水、电、油漆。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组织人员依合同进行施工,工期从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1月6日止。2012年1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许俊、刘清华补签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方式等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大致相同,每平方米基价变更为320元,同时双方对合同外的工程进行了明确。同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总合计269159元,已付101200元,欠167959元,被告许俊、刘清华并在原告赵光兰传真过来的《承包合同工程计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桐梓村垃圾中转站、公厕联建工程系被告段建军以被告华大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建设方为雨湖区建设局,工程款由雨湖区建设局直接支付给被告段建军。被告段建军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许俊、刘清华,被告许俊、刘清华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转包给两原告。被告华大公司陈述对被告段建军以被告华大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并不知情。该工程现场代表雍励系雨湖区建设局委派,谢某系被告许俊、刘清华委派。经财政部门进行审计,该桐梓村垃圾中转站、公厕联建工程的总造价为922630.79元。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段建军陈述被告雨湖区建设局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段建军与被告许俊、刘清华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924295元。至两原告起诉前,被告许俊、刘清华已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0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许俊、刘清华对与原告签订桐梓村垃圾中转站、公厕联建工程承包合同,由两原告按包工不包料方式进行施工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许俊、刘清华只是对该工程总价款及欠款有异议,并要求对该工程人工工资进行审计。但被告许俊、刘清华已在原告出具的承包合同工程计算单上签字,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已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该承包合同工程计算单写明“总合计269159元,已付101200元,欠167959元”,现被告许俊、刘清华对已付给两原告101200元无异议,仅对总合计及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不合常理,且被告许俊、刘清华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工程计算单可认定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对被告许俊、刘清华的异议不予支持,本案并无进行审计的必要。被告许俊、刘清华理应继续支付两原告剩余的工程款167959元。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许俊、刘清华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43378元的请求,因双方的承包合同工程计算单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段建军系以被告华大公司的名义从被告雨湖区建设局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许俊、刘清华。现已查明被告雨湖区建设局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给被告段建军,被告段建军也已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许俊、刘清华。因此,被告段建军、华大公司、雨湖区建设局并未欠付工程款,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前述三被告无需承担连带支付两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对被告华大公司提出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两原告与被告许俊、刘清华进行结算的承包合同工程计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许俊、刘清华主张,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许俊、刘清华提出的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多次请人完成原本要由原告完成的任务的问题,因被告许俊、刘清华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俊、刘清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应初、赵光兰工程款167959元;二、驳回原告周应初、赵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原先周应初、赵光兰负担920元,由被告许俊、刘清华负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平审 判 员  陶华英人民陪审员  许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