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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奇峰与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峰,杨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刘奇峰,男,3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杨君,女,4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后旗。2014年10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奇峰诉被告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杨君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乌前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杨君的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奇峰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杨君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4日。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君偿还本金及利息28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杨君未答辩。原告刘奇峰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4月5日,被告杨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实被告杨君向原告刘奇峰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4日,担保人为阴静梅。被告杨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杨君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杨君向原告刘奇峰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4日,担保人为阴静梅。另查明原告给付借款时预扣了借款利息4500元,实际给付借款145500元。借款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君向原告刘奇峰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给付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给付借款1455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本金为145500元。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0‰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奇峰借款14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杨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红 卫人民陪审员 赵 海 军人民陪审员 王 艳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