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陶永兰与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兰,阜南县公安局,陈万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27号原告:陶永兰。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冰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牛勇彪,该局民警。第三人:陈万众。委托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永兰诉被告阜南县公安局、第三人陈万众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永兰以其向公安机关要求立本案为刑事案件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永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永兰负担。审 判 长 姚孝琴审 判 员 仕学虎人民陪审员 徐自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