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于毛狗与杨承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毛狗,杨承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于毛狗。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杨承风。原告于毛狗诉被告杨承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毛狗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承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毛狗起诉称:被告与原告儿子原系师徒关系。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康达南路3幢504室的房屋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自1991年起分期陆续支付购房款,并且被告也将所涉房屋于1998年6月交付原告使用。后双方于2001年7月10日补签1份房屋转让的书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7500元,并约定原告应及时付清购房款,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按当时情形所涉房屋在2001年12月即可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协议后,原告因带着现金及考虑双方原有的熟悉程度关系,于当天即付清了余下购房款,并让被告把当天支付的购房款和前面支付的部分购房款一起立了张收到购房款15000元的收据,其余购房款被告在收到原告陆续支付的现金后��1991年6月28日一并立了张收到购房款45000元的收据。时间转眼到2001年12月,在经原告及其儿子催促后,被告仍无故迟迟不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最后连人也无法联系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内容,即协助原告办理将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原富阳镇)康达南路3幢504室房屋的过户至原告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毛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1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收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全额收到原告购房款60000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杨承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杨承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左右,原告于毛狗与被告杨承风就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至当年6月28日止,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购房款45000元。2001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补签房屋转让协议1份,约定:“富阳镇康达南路原杭州纤维厂职工杨承风房改房1套,面积71.51平方米,房址康达南路3幢504室,以甲方(原纤维厂职工)杨承风名义办理房产证,甲方杨承风将该房屋转让给乙方虞毛狗(即原告于毛狗)。乙方于1991年起分四期付给原告现金总计人民币52500元(有收条凭据),房屋已由甲方于1998年6月交付于乙方使用。因房屋产权证要于2001年12月方可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同意将房产证交于乙方,乙方尚欠甲方房款余额7500元,双方同意在房屋过户后由乙方付清,并由甲方会同乙方共同办妥房屋过户手续。甲方不得借故拖延,如遇特殊情况,甲方要求乙方提前支付余款,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支付。”当日,原告支付被告余款7500元,被告当日将原告在1991年6月28日以后支付的款项7500元及当日支付的7500元一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收到15000元”的收据。后被告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起交付给原告,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今未予办理,故原告以被告未尽协助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毛狗与被告杨承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出卖人,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还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妥相关手续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办理过户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承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于毛狗将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康达南路(原富阳镇康达南路)3号504室房屋的权��登记至原告于毛狗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杨承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章靖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