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清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利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籍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系农民。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清河门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清检刑诉字(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波、检察助理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利在阜新市清河门区老街里老常修理部内与被害人常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话不投机互相谩骂起来,王利随手在地上捡起一根铁撬棍要打常某某,常某某就向屋外跑去,被告人王利拿着铁撬棍在后面追,追至齐某某家卖点门前时,王利将常某某追上,并手持铁撬棍猛烈击打常某某头部和左前臂数下,被告人王利在常某某被打倒在地昏迷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常某某当即被送至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被害人常某某的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病例记载,目前活体检查及影像学资料,被鉴定人常某某伤致:1、颅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骨折,伤后现脑受压症状及体征,并进行手术治疗,其伤情根据司发通(2013)14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2.c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2、左前臂皮肤挫裂伤,伤口长12.0cm,诊断明确,其伤情根据司发通(2013)14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9.4.1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王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及其他书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利在阜新市清河门区老街里老常修理部内因向被害人常某某询问他人电话号码之事与其发生口角,双方话不投机互相谩骂起来,常某某手持铁棍打了王利右上臂外侧一下,王利随手在地上捡起一根铁撬棍要打常某某,常某某就向屋外跑去,被告人王利持铁撬棍追至齐某某家商店门前时,从后面击打常某某一下,常某某当即倒地,王利又向常某某身上击打一下,后将铁撬棍扔在地上,离开现场,被害人常某某当即被送至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被害人常某某的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病例记载,目前活体检查及影像学资料鉴定后,认定被害人常某某伤致颅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骨折,伤后现脑受压症状及体征,并进行手术治疗,其伤情根据司发通(2013)14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2.c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左前臂皮肤挫裂伤,伤口长12.0cm,诊断明确,其伤情根据司发通(2013)14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9.4.1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利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2014年10月19日18时持铁撬棍击打被害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常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王利来到其经营的饭店,对其称自己将常某某打伤,随后到常某某家附近,看到常某某头部出血,有长约7厘米的伤口,头部头皮翻起来了,眉毛处有一处长约3厘米的伤口,并在现场看到常某某附近有一根撬棍,之后警察和救护车赶到的事实。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其在自家商店向外看见一名男子拿着一个东西打另一名男子,打人的男子将凶器扔在倒地男子的身边后离开。后其出去救人,发现被打的是常某某,头部流了很多血,后其拨打120的事实。3、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其在清河门区老街里自家修理部内与被告人王利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见王利在地上捡起一根铁撬棍就向屋外跑去,在齐某某家商店门前时,被打倒在地后昏迷的事实。4、被告人王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其在清河门区老街里老常修理部内与常某某因询问他人电话号码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起来,常某某手持铁棍打了其右上臂外侧一下,王利随手在地上捡起一根铁撬棍要打常某某,常某某就向屋外跑去,被告人王利持铁撬棍追至齐某某家商店门前时,从后面击打常某某一下,常某某当即倒地,王利向常某某身上击打一下,后将铁撬棍扔在地上,离开现场的事实。5、被害人常某某入院治疗病志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受伤及治疗情况。6、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受伤损害程度为:1、颅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骨折,伤后现脑受压症状及体征,构成重伤二级;2、左前臂皮肤挫裂伤,伤口长12.0cm,构成轻伤二级。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王利殴打被害人常某某所使用的凶器为一根长约半米多铁质撬棍。8、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是由他人报案而来。9、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大庆派出所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利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市铁路公安处大庆派出所当场抓获。10、齐齐哈尔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利于2014年12月12日羁押于齐齐哈尔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出生日期。12、询问被害人、交代民事权利笔录。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利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利持械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在庭审中主动认罪,可酌定对其从其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审 判 长 范建忠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