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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田兴国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世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法定代表人:张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梅,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兴国。委托代理人:聂静,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竞丹,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彬。委托代理人:王燕,重庆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集团)与被上诉人田兴国、被上诉人张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4636号民事判决,金凤集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5日,张世彬持金凤集团法人授权委托书向田兴国借款200万元,该授权书加盖了金凤集团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2013年3月6日,张世彬以金凤集团五项目部的名义向田兴国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田兴国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缴纳,其中壹拾贰万元现金支付,剩余壹佰捌拾捌万元支付到张世彬农业银行卡号×××××××卡内,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该借条借款人处有张世彬的签名及手印,并加盖了金凤集团五项目部的公章。2013年3月6日,田兴国通过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张世彬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88万元,取现交付现金12万元。2014年4月1日,张世彬与田兴国进行对账,双方一致确认张世彬“在田兴国处于2013年2月19日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整,其中壹拾伍万元用现金支付,另外贰佰叁拾伍万元进入张世彬沙坪坝建行营业部账号×××××××卡内。于2013年3月6日借到田兴国贰佰万元整。其中壹拾贰万元现金支付,余款壹佰捌拾捌万元支付到农业银行卡号×××××××卡内。于2013年5月22日借到田兴国现金伍佰万元整,其中现金支付伍拾万元,转账肆佰伍拾万元到张世彬农业银行卡号×××××××卡内。于2013年12月17日在唐恩处借到现金支付金额叁拾伍万元整。以上四笔经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核对无误,以此金额为准”。该对账记录上盖有金凤集团五项目部印章。2014年6月27日,张世彬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2012年陆续从田兴国处借到人民币现金1280万左右,从吕磊处借到人民币现金25万,从唐恩处借到人民币现金65万,从王云可处借到人民币现金47万,上述借款我于2013年已还清,还款方式多数为转账,少数是现金,还款后借条已收回销毁。我于2013年期间经手向田兴国借款人民币95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97万元(系金凤集团付至田兴国委托收款的重庆沃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其余计853万元未还(捌佰伍拾叁万元)。2014年4月1日的对账记录忘记扣除已还的97万元。以上所述与开庭时所述不相符之处,以本次说明为准”。一审庭审中,张世彬称该情况说明系在受到胁迫情况下所写,但其未提供证据。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金凤集团对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金凤集团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建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选择,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金凤集团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金凤集团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建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该金凤集团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金凤集团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建的印章与金凤集团送检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同时,田兴国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公章与田兴国提供的14份比对样本中是否具有相同印章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田兴国提供的《调解协议》、《委托付款协议》上所加盖的金凤集团的公章与法人授权委托书上金凤集团的公章系同一枚,田兴国预交了鉴定费21000元。经田兴国申请,一审法院走访了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XXXX工程指挥部及四川省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走访调查核实,金凤集团承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XXXX工程指挥部办公用房装修改造工程,后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在绵阳市法律中心介入主持下,金凤集团与9个班组达成了调解协议,以及与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该两份协议上所使用的公章与本案法人授权委托书所加盖的公章系同一枚公章。随后金凤集团委托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将金凤集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XXXX工程指挥部办公用房装修改造工程中尚未结清的工程款代为向农民工支付,绵阳市司法局召集当地电视台等各大媒体进行现场发放劳务工资,张世彬及金凤集团工作人员朱金华参与了该次调解。一审另查明,金凤集团于2004年3月1日下发了关于成立各项目部的决定的金建集团发[(2004)5]号文件,内容为为了企业的发展,提高效益,管好企业的流动资金,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公司决定成立以下六个项目部,其中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五项目部,负责人为张世彬。一审再查明,2014年4月1日,金凤集团就张世彬对外借款事件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记载了:一、上周五(2014年3月28日)张世彬事件:①成都分公司法人委托书是张世彬私自打印还是成都分公司的有留存的空白委托书,有待鉴定。②借条上的公章及私章,张世彬承认混合资料中夹盖,但是借条复印件上的公章与实际公章不符,张世彬无法解释。二、张世彬的借款主要用于:①归还公司贷款及利息。②绵阳工程保证金400万。③江油工程投入500万元,最后工程未能顺利启动。三、张世彬承认法人授权委托书是成都分公司的空白委托书,公章私章是成都分公司的真实印章,借条上的公章和私章不是公司的印章。四、此次借款行为为个人行为,不能牵扯到公司,由张世彬自己妥善处理。该份会议记录有被告金凤集团五个股东签字确认。田兴国在一审中诉称,金凤集团、张世彬称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之需,张世彬于2013年3月5日持金凤集团介绍信(介绍信还加盖了金凤集团第五项目部的公章),向田兴国借款200万元,田兴国于2013年3月6日向金凤集团、张世彬提供借款200万元,其中188万元转账支付至张世彬农业银行账户,12万元现金交付张世彬,收款后,张世彬及金凤集团五项目部给田兴国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金凤集团、张世彬却未按时归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金凤集团、张世彬连带偿还田兴国借款本金200万元;2、请求判令金凤集团、张世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承担200万元本金的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凤集团、张世彬承担。金凤集团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与田兴国不存在借款关系,该笔款项并未进入公司账户,该借款不真实,另外对金凤集团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张世彬在一审中辩称,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只收到了188万元,其余12万元现金并未收到。金凤集团一共有六个项目部,我是第五项目部的负责人,第五项目部的公章是由我在保管和使用,另外借条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均属于真实印章,另外对所借款项均用于了公司经营活动,未挪作私用。另外我陆续给原告归还了1300多万元,故该笔借款已实际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际借款主体是谁。首先,根据金凤集团公司内部(2004)5号文件,可以明确张世彬系金凤集团五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是受金凤集团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金凤集团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五项目部是在金凤集团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负责人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张世彬持金凤集团法人授权委托书向田兴国借款200万元,系金凤集团的特别授权。虽然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及法人印章经鉴定为与公司提交的比对样本不一致,但经一审法院走访调查后发现,金凤集团持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XXXX工程指挥部承接工程,并在四川省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持该枚公章签署调解协议和委托付款协议,足以证明金凤集团在部队及国家司法机关公开使用该枚公章。再结合金凤集团提交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可以印证该枚公章虽然未经工商登记,但金凤集团在四川省公开使用,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样对金凤集团具有约束力。故张世彬持被告金凤集团法人授权委托书向田兴国借款的还款义务应当由金凤集团承担。另田兴国产生的鉴定费21000元,应当由金凤集团承担。其次,张世彬辩称其已履行完了还款义务并举示了相应的银行转账明细。一审法院认为,张世彬出具的对账记录及情况说明已明确表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举示的银行转账明细系偿还原先借款,与本案无关。至于其辩称系在受胁迫情况下非自愿出具,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张世彬的辩称,因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田兴国要求金凤集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条,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田兴国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金凤集团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借条,该笔借款于2013年4月6日届满,由于金凤集团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金凤集团应当从2013年4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凤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田兴国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3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金凤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田兴国鉴定费21000元;三、驳回田兴国对张世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22800元,共计27800元,由金凤集团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凤集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金凤集团与被上诉人田兴国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张世彬无权代表公司向外借款,该案不构成表见代理。2、上诉人金凤集团对该笔借款没有进行追认的基础,该案不存在上诉人金凤集团对该案借款事后履行或追认的法律效力。3、本案件已由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予以立案,被上诉人张世彬的供述及提供的相关银行打款依据,本案被上诉人田兴国的借款,被上诉人张世彬都予以还清,并且本案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被上诉人张世彬也认可所有的印章不是公司的真实印章,也有司法鉴定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都不予采纳,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被上诉人张世彬是上诉人金凤集团的股东,臆断地判决由上诉人金凤集团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严重错判。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4636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金凤集团不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条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兴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世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5日,被上诉人张世彬持上诉人金凤集团法人授权委托书向被上诉人田兴国借款200万元,该授权书加盖了金凤集团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系金凤集团的特别授权。虽然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及法人印章在一审中经鉴定为与上诉人金凤集团提交的比对样本不一致,但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金凤集团持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XXXX工程指挥部承接工程,并在四川省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持该枚公章签署调解协议和委托付款协议,证明上诉人金凤集团在部队及国家司法机关公开使用该枚公章。根据上诉人金凤集团于2013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田兴国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从被上诉人田兴国借款200万元,借款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缴纳,并明确为现金支付12万元,转帐188万元至被上诉人张世彬农业银行卡上,借条借款人处除有被上诉人张世彬的签名及手印外,还加盖了上诉人金凤集团五项目部的公章。证明被上诉人田兴国与上诉人金凤集团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金凤集团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田兴国要求上诉人金凤集团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金凤集团上诉认为上诉人金凤集团与被上诉人田兴国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张世彬无权代表公司向外借款,对该笔借款没有上诉人金凤集团事后履行或追认的法律效力,该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凤集团(2004)5号文件,表明被上诉人张世彬系上诉人金凤集团五项目部的负责人,受上诉人金凤集团法定代表人委托是对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也是上诉人金凤集团在工程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由于上诉人金凤集团五项目部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因此,上诉人金凤集团五项目部以其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应认定为项目负责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张世彬系上诉人金凤集团五项目部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张世彬以上诉人金凤集团五项目部向被上诉人田兴国借款对上诉人金凤集团具有约束力。另,结合上诉人金凤集团举示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世彬的借款是用于上诉人金凤集团归还公司贷款及利息、工程保证金、工程投入等。上诉人金凤集团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田兴国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张世彬没有或超越代理权对外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世彬为五项目部的负责人,向被上诉人田兴国借款,应视为代表上诉人金凤集团五项目部做出的职务行为,该借款对上诉人金凤集团五项目部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上诉人金凤集团下属五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合同义务及民事责任均应由上诉人金凤集团承担。上诉人金凤集团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金凤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金凤集团上诉认为本案件已由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予以立案,被上诉人张世彬的供述及提供的相关银行打款依据,证明被上诉人张世彬已还清了被上诉人田兴国的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世彬于2014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田兴国对账,双方确认欠被上诉人田兴国2013年3月5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上诉人金凤集团和被上诉人张世彬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2014年4月1日后向被上诉人田兴国归还本案借款200万元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金凤集团上诉认为已还清被上诉人田兴国借款200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金凤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