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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付强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乔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强,男,汉族,1992年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2011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被告人乔梁,男,汉族,1996年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志勇,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强、乔梁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强、乔梁及其辩护人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付强伙同乔梁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购物广场出口附近,与通过网络约定在此见面互换手机使用的被害人张某某见面,双方因手机问题发生分歧后,付强将张某某的三星牌手机(价值1900元)扔在地上,抓住张某某的脖领子威胁张某某,乔梁上前捡起张某某的手机后二人驾车离开。三星手机被付强以2600元的价格卖掉。经侦查,被告人付强于2014年8月22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付强的供述并在付强的指认下,被告人乔梁于同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付强、乔梁犯抢劫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强、乔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付强辩称,他是去与被害人换手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只是在交易中吵吵起来了,没让乔梁捡被害人手机。乔梁捡的被害人手机被他卖了2600元钱,分给乔梁1000元,他自己留了1600元。被告人乔梁辩称,案发当天他是陪付强去换手机,当付强将手机扔到地上后,他起了贪心将手机捡了起来,他在公安机关供述手机是付强让他捡的是为了推卸责任。他把捡的被害人手机给了付强,不知道付强怎么处理的手机,付强没有给他钱。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付强、乔梁在案发前有抢劫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付强是将手机扔掉后才抓张某某的脖领子和用语言威胁,其言行不是为了劫财,而是为了发泄交易失败的不满。张某某的证言也说明了他不是因付强的暴力或威胁而陷入身体上的无奈或主观的恐惧才失去手机,张某某的手机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乔梁秘密窃取的,故对乔梁应按盗窃定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付强、乔梁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购物广场出口附近,与通过网络约定在此见面互换手机使用的被害人张某某见面,互换手机过程中付强与张某某发生分歧,付强将张某某的三星牌手机(价值1900元)扔在地上,抓住张某某的脖领子并用语言威胁张某某,并示意乔梁趁张某某不备上前捡起张某某的手机,之后招呼付强驾车离开。案发后张某某的三星手机被付强以2600元的价格卖掉。付强于2014年8月22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付强的供述并在付强的指认下,被告人乔梁于同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2014年7月7日12时许,张某某报案称其在某购物商场门口被两个男子将手机抢走。2014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被告人付强抓获,同日在付强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将被告人乔梁抓获。证据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说明:被告人付强、乔梁身源情况,乔梁无前科劣迹,付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判处罚金3600元。证据三、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涉案的赃物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价值1900元。证据四、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7日12时左右,他在某购物商场金座的街面店里执勤,看见在道边上往人行道方向扔过来一个白色的东西,砸到路边停的一辆车上后掉到地上,然后一名男子用手拽住另一名岁数小的男子脖领子,在人行道上往南直路的方向推,边推嘴里还边说:“信不信我捅死你”,双方都没动手,这个男子就是用语言吓唬岁数小的男子,跟这个男子在一起的另一个男子从车上下来,到旁边把刚才扔的那个白色东西捡起来后又回到车上,说:“别跟小孩一般见识了,咱们走吧”,之后先前拽脖领子的那个男子就回到车上,他俩就开车走了。岁数小的男子过来找他,让他帮忙找手机,他才想起来刚才那个男的下车捡起来的白色东西是这个人的手机,他就告诉说其手机被刚才另一个男的捡起来上车走了,并借了电话给岁数小的男子报警。证据五、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他的手机号是×××,2014年7月5日左右,他的手机屏坏了,他把手机给二峰帮着修,当时手机卡在手机里。证据六、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他做过收购二手手机的生意,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付强来找他,让他收购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他给了付强2600元钱,后来他把这手机卖了,赚了100元钱,他用过这个手机,用一个手机卡放在里面挂过一个电话,卡号是×××。付强卖给他电话时说电话是其用自己手机换的,警察找到他之后,他怕付强卖的手机有问题,就给付强打电话,问付强手机是不是真有事,付强说换手机时确实和对方吵吵了,但手机确实是换回来的。证据七、证人邹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付强和她说有个要换手机的,用付强的苹果5s换三星note3手机,付强说去接乔梁和其对象一起去换手机。付强开车拉着她到公滨路的一个小区接的乔梁和乔梁女朋友,然后付强在车里给换手机的人打电话问具体去哪、对方穿的什么衣服,对方说穿带斑点的衣服,问完这些,付强就开车到南岗会展中心家乐福超市出口,她看见道边站个穿斑点衣服的男子,就说:“他是不是换手机的”,付强和乔梁一起说:“应该是他”,她听乔梁对付强说:“把手机给我,我下去吧”,乔梁拿着付强给的苹果5s手机先下了车,走到换手机男子的旁边,两个人在那说话,这时付强把车往道边停了一下就下车了,他们三人在那说话,说了一会话就吵吵起来,她喊了一声:“能换就换,不换拉倒,吵什么,赶紧走得了”,喊完大约两分钟,付强走过来先上了车,又过了大约一分钟乔梁也上了车,上车后她问付强手机换了吗,付强说手机没换成,还说把换手机那小子的手机扔了,付强去换手机没有带凶器,她和乔梁的女朋友当时都没有下车,没有看见付强用手掐换手机男子的脖子或拽对方衣领。这之后大约五六天,付强卖给二峰一个三星手机,卖了2000多元,不知道这部三星手机是哪来的。证据八、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7日上午,他想把手机放在58同城的网上换一部苹果手机用,他把信息放在了网上,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有人联系他说可以换手机,他把交易地点约在了会展中心,12时左右,换手机的人给他打电话让他去道边,他去了后看见在道边上停着一辆深灰色的轿车,从车上下来了一个穿深灰色衣服的男子,接着又下来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他们三人在人行道上互换手机检查一下,他先把手机交给了穿深灰色衣服的男子,这名男子把手机递给了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之后又将金色苹果手机递给他,他检查手机时发现手机里面没有电话卡,就让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把手机卡插上,穿深灰色衣服的男子就从他手里把苹果5s手机拿过去,然后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拿着他的手机往车方向走,他在旁边跟着,他说就在外面交易吧,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不耐烦了,说他话太多,然后就把他的手机扔到了人行道上,他第一反应是顺着扔手机的方向去找,他在人行道上找了不到一分钟,穿白衣服的男子就过来抓住他的脖领子跟他说:“想不想在哈尔滨混了,信不信我捅死你”,边跟他说右手边往裤兜里掏,他怕那男子真捅他,就说:“算了,我错了还不行吗”,那名男子还是用语言威胁他,过了一会,穿深灰色衣服的男子在车上喊这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快点走,于是他们就上车走了,上车之前传白衣服的男子还用手锤了他前胸两下,说:“记住我,我叫张涛”,他记住了他们的车牌号是黑D678**。他们走之后,他又在附近找手机,结果没找到,旁边的一个保安告诉他,说手机被旁边的那个穿深灰色衣服的人捡走了,他就借保安的手机报了警。整个过程中他没有受伤。证据九、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付强、乔梁。证据十、被告人付强的供述:2014年7月初的一天,他在58同城上与一名男子(张某某)联系,用他的苹果5s手机换张某某的三星note3手机,双方约定了见面地点,当时他给乔梁打电话约其出来吃饭,还说让乔梁陪他去换手机,他开车拉着妻子邹某某到红旗大街接的乔梁,之后到了某商场附近,他把车停在某商场出口往南直路方向的道边上,看见张某某在道边台阶上站着,他指了一下张某某告诉乔梁这就是换手机的人,乔梁说其下车帮着换手机,就拿着他的苹果5s手机下车找张某某交换,乔梁和张某某互相交换了手机,他们两人互相交换看了一会又把手机交换回来,这时他下车在车边站着,乔梁和张某某走过来,乔梁把苹果5s手机给了他,他又和张某某互相交换了手机互相看,他看张某某的手机像进过水,就表示不同意换了,张某某就骂他,说他浪费了时间,他就把张某某的手机扔了,张某某把他的苹果5s手机还给了他,之后就去找自己的手机了,他也帮着张某某找手机,找了一分钟左右没找到,他就往车那走了,快走到车附近时看见乔梁在地上捡起他刚扔的张某某的note3手机,他什么也没说就先上车了,乔梁随后也上车了,之后他就开车去找吃饭的地方,在车上乔梁把捡的张某某的手机给他了。他没有拽张某某的衣领,也没有掐张某某脖子,没带凶器,没有用语言威胁张某某。手机是乔梁自己捡的,他没让乔梁捡手机。捡的张某某的手机他卖了2600元,分给乔梁1000元。证据十一、被告人乔梁的供述:2014年7月初的一天12时左右,付强给他打电话让他陪着去换手机,说要用苹果5s手机换三星note3手机,是在58同城上联系的,付强和他媳妇邹某某开车接的他,他们开车到某商场见换手机的人,到了以后付强把苹果5s手机给他,让他下车和站在道边穿斑点衣服的男子(张某某)换手机,他和张某某互换了手机,这时付强也过来了,他就把手机note3手机交给了付强,付强和张某某往前走了几步谈换手机的事,他回付强车里取烟,取完烟后站在付强的车旁边抽烟,当时他离付强和张某某四五米远,付强和张某某吵了起来,他听见付强说:“这么远,你溜我玩呢”,张某某骂了付强一句,付强推了张某某身上一下,把张某某衣服领子拽住了,这时他过去把付强推开了,和付强说:“一个小孩,你理他干啥,赶紧走得了,和他吵吵啥”,这时一个穿保安制服的男子也过来了,和付强说:“你们有什么事说什么事,别吵吵别打仗”。我拉开他们后,往车的方向走,准备上车时,看见付强和张某某又吵吵起来,付强把张某某的三星note3手机扔了出去,他看见后又走了过去,拽着付强走,付强用手指了一下其扔在地上的手机对他说:“你把电话捡起来给我”,他就将三星note3手机捡起来交给了付强,然后他和付强上车了,付强开车将他送回家后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强、乔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付强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张某某,转移张某某注意力,趁张某某不备之机,指使乔梁实施盗窃,付强、乔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付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付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乔梁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付强指使乔梁趁张某某不备盗窃手机,有乔梁的供述和张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故付强辩解其没让乔梁盗窃手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乔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乔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群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