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在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在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47号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继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振初,该联社檀圩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昌鉴,该联社檀圩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在帮,灵山县居民。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在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智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凤和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振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在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檀圩信用社(原称:灵山县檀圩农村信用社,简称檀圩信用社)与被告刘在帮签订灵农信借字(2008)第0504210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檀圩信用社借款20000元给被告刘在帮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年利率为7.56%上浮70%,按季结息。但被告刘在帮借款逾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在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4296.3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后依法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灵农信借字(2008)第0504210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间、约定借款额、利息计算、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3、《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一份,以证实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4、《贷款(垫款)还款》、《贷款催收通知单》、《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实被告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4296.31元;5、钦银监复(2008)57号《钦州银监管分局关于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事项的批复》一份,以证实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钦州监管分局批复,檀圩信用社于2008年12月23日被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被告刘在帮未作答辨,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在帮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27日,檀圩信用社与被告刘在帮签订灵农信借字(2008)第0504210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檀圩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刘在帮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年利率为7.56‰上浮70%,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檀圩信用社依约于2008年5月27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刘在帮,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刘在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6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钦州监管分局批复,檀圩信用社于2008年12月23日被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檀圩信用社与被告刘在帮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刘在帮,但被告刘在帮借款逾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息还清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在帮偿还给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2011年5月20日止,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刘在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东代理审判员 张 凤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春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