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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玮与史中峰、赵安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玮,史中峰,赵安红,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王玮。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史中峰。被告赵安红。被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法定代表人杨小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林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菊,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玮与被告史中峰、赵安红、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的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李来、被告史中峰、被告赵安红、被告辉县市��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玮诉称:李斌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荣威小轿车与被告史中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的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州大道与农业路立交桥上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中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鼻梁骨严重受伤,支出医疗费8788元。经查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峰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实际车主赵安红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受雇佣行为,应由雇主赵安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与我方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安红,被告史中峰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且事故车辆投有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因本案司机史中峰违规装载货物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赵安红辩称: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费用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证据3、欣奕除疤修复方案、发票17张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修复疤痕的费用;证据4、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玮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无交警队的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计算的医疗费发票合计数额有误,对其中票号为2488999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未显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收据非正规发票,且该费用不属于保��赔偿范围;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史中峰、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赵安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行驶证及挂靠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被告赵安红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及被告史中峰、赵安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王玮的证据1、3、4、证据2中诊断证明及票号为2467169、2467171、2467170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玮证据2中票号为2488999的门诊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4日5时10分,被告史中峰驾驶豫G×××××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路立交桥时,车内所载建筑垃圾掉下导致后方左侧李斌驾驶的豫A×××××号荣威轿车发生翻车,豫A×××××号轿车翻车过程中撞到豫G×××××号车上,导致两车受损,豫A×××××号轿车乘车人原告王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史中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斌及原告王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58.03元。原告伤愈后鼻部留下疤痕,在郑州市金水区欣奕美容馆接受除疤治疗,支出费用6906元。豫G×××××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红安,挂靠于被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告史中峰驾驶车辆系受被告赵红安雇佣。豫G×××××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史中峰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史中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安红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G×××××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赵安红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78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58.03元、疤痕修复费用6906元,共计8764.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58.03元、疤痕修复费用6906元共计8764.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支出的疤痕修复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支出应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玮医疗费八千七百六十四元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安红、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员崔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