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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全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全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隆鑫”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程某忠),行至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与同兴东路路口处时,与路口右侧驶出直行的刘军所驾号牌为川A*****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郭某全和程某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郭某全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1mg/100ml。经鉴定:程某忠右侧胸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全已赔偿程某忠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郭某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基本信息及违章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及违章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留车辆登记表及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保险单,医院出诊记录及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害人程某忠、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明、杨某、曹某治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及检验现场图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某全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郭某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全已赔偿伤者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