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蒋某,周某甲,陈某甲,胡某甲,郑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务工。系被害人吕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无职业。系被害人吕某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无职业。系被害人周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无职业。系被害人周某乙的母亲。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龚运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郑强,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道宽,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蒋某、周某甲、陈某甲、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蒋某、周某甲、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龚运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被告人郑强及其辩护人王道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郑强无证、醉酒、吸食毒品后驾驶鄂A×××××号牌小型汽车超载周某乙、吕某乙、胡某甲、王某、胡某乙五人沿本区金口街道102省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军山大桥附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驶入对向车道撞上道路西侧路桩后车辆侧翻,导致车上乘客周某乙、吕某乙、胡某甲受伤,后周某乙、吕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郑强电话报警并将上述伤者送往本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等候处理。经鉴定,周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胸腔器官联合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吕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胡某甲右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乙、吕某乙、胡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胡某乙、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郑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蒋某诉称,因被告人郑强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吕某乙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郑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人郑强赔偿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抢救费53元、家属误工及交通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7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635183元。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陈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郑强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周某乙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郑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人郑强赔偿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抢救费562.4元、交通费10000元、赡养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688042.4元。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郑强违法驾驶车辆,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郑强赔偿住院医疗费61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5313.41元。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病历、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被告人郑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人郑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郑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两受害人明知被告人郑强饮酒,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故两受害人对其自身受损害的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被告人郑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郑强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可酌情从宽处罚。请求对被告人郑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郑强无证、醉酒、吸食毒品后超速驾驶鄂A×××××号牌小型汽车载周某乙、吕某乙、胡某甲、王某、胡某乙五人沿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军山大桥附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撞上道路西侧路桩后侧翻,导致车上乘客周某乙、吕某乙、胡某甲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郑强电话报警并将上述伤者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等候处理。周某乙、吕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周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胸腔器官联合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吕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胡某甲右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二级;郑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L,尿检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乙、吕某乙、胡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蒋某共生育子女五人,被害人吕某乙,出生于1989年11月22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马楠乡兴隆村委会堰沟四社,为粮农户。其全家于1995年迁移到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十月村居住生活,并承包土地,现承包土地已被征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共生育子女二人,被害人周某乙,出生于1991年2月14日,其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十月村,系农业户籍,其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用。被害人周某乙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救治费56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507.21元。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建议为,定期复查、全休3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后续治疗花费人民币636.2元。案发后,被告人郑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吕某乙、周某乙亲属人民币各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上午,郑强开车到大桥新区十月村浩利搅拌站找我、周某乙、吕某乙、胡某乙和王某一起到金口玩,中午去一家酒店吃饭后下午又去金口一家KTV包房唱歌,我看见郑强喝了两瓶啤酒。下午4点多钟郑强开他的比亚迪小车送我们5人回大桥,他开车比较快,是由武金堤向北方向行驶。周某乙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我感觉到车子左右晃动,然后就侧翻在路上。周某乙、吕某乙被甩到路边。我从车里爬了出来,我不知道是谁报的警。我们先到了金口卫生院,接着又把郑强、周某乙和吕某乙送到了江夏第一人民医院。警察来后就把郑强带走了。中午吃饭,郑强不跟我们一个房间,他是否喝了酒我不知道。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上午,郑强开车到浩利搅拌站找到我和周成、吕某乙、胡某乙、胡某甲,让我们到金口去玩。中午我们去金口一家酒店吃饭,郑强不在我们这一桌吃饭。下午我们又到一家KTV包房唱歌,郑强喝了啤酒。到了下午4点钟,我们坐郑强的车回家,周某乙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吕某乙和我们坐在后排。郑强开车从武金堤由南向北行驶,他开车比较快。在江堤那个位置,我就听见周某乙说快撞上了,我就看到车子已经冲到道路西侧路边,撞上路边树桩,侧翻在道路上。当时周某乙和吕某乙被甩倒在道路边,两人已经昏迷了。后来我看见郑强报了警。我们先到金口卫生院,接着又把周某乙、吕某乙、郑强送到纸坊医院。事发后,胡某甲受了伤,周某乙、吕某乙已死亡。3、证人胡某乙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基本一致。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金昌公司停车场的施救人员。2014年11月29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接到金口中队值班室的电话,通知我一起出警。我们到了武金堤长江四桥附近,看见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车侧翻在道路中间,道路西侧有车辆碰撞路边路桩的痕迹。警察在现场进行了勘查、照相,现场没有其他人员。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中午,郑强带了二十几个年轻人到杨湖酒楼一楼的101、102包房吃饭。他们点了两瓶珍品二号白酒,但我没注意到他们是否都在喝酒。6、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郑强是2014年11月29日到酒楼用餐的人;胡某甲、王某、胡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郑强系本次事故的肇事嫌疑人。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强在驾驶证为吊销的状态下,醉酒及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上道路超速行驶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郑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乙、吕某乙、胡某甲等人无责任。8、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图”证实,事故发生时,由南向北行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及右侧后部与道路西侧路外警示桩相接触,之后,车身发生侧翻,并向前滑行至其最终停止位置。该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事故前瞬时速度约为82km/h。9、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胸腔器官联合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吕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10、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甲右尺骨茎突骨折,为轻伤二级。11、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强血液中被测出乙醇含量134.7mg/100mL,为醉酒驾驶;被告人郑强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12、驾驶证信息、强制措施记录信息及公安机关下达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郑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扣留驾驶证不及时接受处理以及受到裁决的情况。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郑强驾驶的鄂A×××××号肇事车辆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102省道23公里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4、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郑强案发后及时报警,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及配合公安人员调查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郑强的身份情况。15、医院病历、医药票据、户籍证明及有关证明证实了胡某甲的治疗情况,周某乙在医院抢救的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情况及身份等情况。16、现金缴款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强赔偿的情况。17、被告人郑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受害人明知被告人郑强饮酒仍乘坐其驾驶车辆,对自身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受害人小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郑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强具有无证驾驶、醉酒及吸食毒品后超载超速驾驶车辆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郑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吕某乙、周某乙死亡及被害人胡某甲轻伤,由此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郑强应当赔偿。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蒋某:被害人吕某乙家庭土地已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及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人民币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抢救费因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陈某甲:被害人周某乙家庭土地已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及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人民币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赡养费,因周某甲、陈某甲现均为48周岁,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蒋某的经济损失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650元,共计5801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5000元、医疗费562.40元,共计483042.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1381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二、由被告人郑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130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3万元,余款5501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三、由被告人郑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3042.40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3万元,余款45304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四、由被告人郑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13.4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曙光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