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法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怀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怀富,于京国,于军,于怀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齐法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于怀富,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于京国,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于军,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于怀生,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齐商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于怀富、于京国、于军、于怀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于怀生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焦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