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武韦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24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临漳县某村农民。2014年5月7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临漳县看守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武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军良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玮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