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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34号原告:吴某某,女。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振乐,系恩平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被告:岑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振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中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2年9月14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原告是再婚,前夫侯某某吸毒屡教不改,原告通过诉讼与前夫离婚,儿子侯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离婚后,将儿子改名为吴某甲。2012年,原告与被告结婚,为了家庭和谐将儿子改名为岑某甲。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感情也很一般。婚后被告在沙湖打工,两人共同生活的时间并不多。201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家中打针吸毒,原告才发现被告在婚前有很多的吸毒史,并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被告觉得一段婚姻来之不易,决定给机会被告改过,但被告死性不改,在2014年3月被告因病在江门住院期间,再次发现被告吸毒。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于2014年4月带儿子离开了被告。原告于2014年6月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后于7月22日以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为由向贵院撤诉,并得到贵院裁定准许。由于被告在原告撤诉之后,仍然不改过自身继续吸毒,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特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岑某甲(曾用名侯某甲、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4、结婚证原件2本;5、恩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复函复印件1份;6、(2014)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7、(2009)恩法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岑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中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2年9月14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曾与前夫侯某某生育儿子侯某甲,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儿子侯某甲改名为吴某甲,后与被告岑某某结婚后又将儿子改名为岑某甲(现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原告以被告不改过自身继续吸毒,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处理。另查明,根据恩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的复函,被告岑某某于2007年至2011年曾因屡次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再查明,原告吴某某曾于2014年6月18日向我院起诉离婚,后以给被告岑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于同年7月23日向我院撤回对被告岑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解除必须基于夫妻双方感情的破裂。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曾于2014年6月18日向我院起诉离婚,后以给被告岑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于同年7月23日向我院撤回对被告岑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曾尝试与被告和好,但其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导致原告于2015年1月再次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因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某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岑某甲,根据本案的情况应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岑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离婚;二、原告吴某某与前夫侯某某所生育的儿子岑某甲(曾用名侯某甲、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均国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人民陪审员  张雪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瑞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