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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打工。2010年3月8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8月26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3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本县玉城街道外马道村敦煌中路13号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一天,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吸毒在本县玉城街道长鸿宾馆附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金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经过、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通某、自首审查意见书、劣迹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