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彭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彭某等人在新郑市洧水路中段“凯撒游艺俱乐部”内,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放置具有退币功能的捕鱼机、苹果机、赌博机的方式经营赌场,获取非法营利21000余元。该赌场内共设置捕鱼机4台,共计40个赌博把位;苹果机4台;黑红梅方赌博机一台,共计8个把位;该赌博窝点合计可供52个人同时赌博。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被告人彭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彭某等人在新郑市洧水路中段“凯撒游艺俱乐部”内,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放置具有退币功能的捕鱼机、苹果机、赌博机的方式经营赌场,获取非法营利21000余元。该赌场内共设置捕鱼机4台,共计40个赌博把位;苹果机4台;黑红梅方赌博机一台,共计8个把位;该赌博窝点合计可供52个人同时赌博。另查,非法所得21000元已追缴;张某、彭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7月份,他和孙晓宏到新郑市,准备找地方经营赌博机,他们在洧水路中段找到一个地下室,他将该地下室租下,进行装修,并从网上购买了四台苹果机、四台捕鱼机、一台黑红梅方机,他等着孙晓宏给他疏通关系,到2014年11月10日上午,孙晓宏称关系已经疏通的差不多了,让他开始营业,他找人到店内上班,于2014年11月13日开始营业,孙晓宏一直在场,当晚21时许,他和孙晓宏吃过饭后走到店门口,孙晓宏不让他回去了,称警察把他的店查了,孙晓宏自己开车离开,他见店里的人被带走,觉得害怕就过来投案了。店内的机器具有退分功能,玩家的输赢都是按照分数进行核算输赢的。彭某是店内的经理,负责全面工作,王某负责上分,蒋某负责收银。2、被告人彭某供述,张某是店里老板,张某不在店里,他就负责全部工作的协调和安排,张贺丽负责打扫卫生、保洁,蒋某负责收银,王某负责上分、下分。3、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10月份,他到“凯撒游艺俱乐部”上班,老板张某在店内放有四台捕鱼机、四台苹果机、一台黑红梅方赌博机,该店2014年11月13日开始正式营业,张某让他负责给来赌博的顾客收钱上分,他将钱交给收银员蒋某入账,四台捕鱼机有一台是16个游戏把,可以同时供16个人玩,其他3台捕鱼机及黑红梅方赌博机都是8个把,可以同时供8个人玩,最后顾客赢了他们都退钱,店内还有一个刚来的负责人,张某不在就由此人负责店里的管理。证人蒋某证言与证人王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4、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11月13日,他和安某去凯撒游艺俱乐部玩,见大厅有四台鱼机,许多人在那里玩,王某帮他上分、退分,上分每100元1万分,退分每1万分退100分,凯撒游艺俱乐部的老板姓张,经理好像叫彭某,员工就见过王某、蒋某,他当天去过两次,下午赢了4000元,晚上输了14000元。证人安某证言与证人李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5、证人黄某证言,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他到洧水路凯撒游艺俱乐部打台球,到8时20分,他到里边一个房间看两个人用赌博机赌博,其中一个人叫闵占军,21时50分时,民警过来检查,他被传唤到派出所。6、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11月12日下午,她应聘到洧水路凯撒游戏厅做保洁,老板张某给她每月1800元工资,还有提成,管吃管住,她次日早上上班,游戏厅共四间房子,一间是台球室,一间是办公室,一间放置着四台捕鱼机、四台苹果机,最后一间放着一台黑红梅方赌博机,顾客把现金给王某,王某上分,把钱给蒋某,最后根据得分,蒋某把钱退给玩家。店里老板叫张某,彭某是经理。7、扣押决定书、照片,证实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王某、李某、蒋某行政处罚情况。9、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对现场的勘验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彭某辨认出孙晓宏。11、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12、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张某、彭某到案情况。13、交款凭条、移送清单,证实扣押的非法所得21000元已追缴。14、前科证明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彭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平时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彭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彭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开设赌场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彭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彭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彭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张某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彭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对彭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对张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彭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张某、彭某宣告缓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