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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绰号:“矮五”,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从2014年12月起帮助毒贩“阿五”(姓名不详,不在案)贩卖毒品以换取毒品吸食。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颜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容世仪、陆显升、何福彬、许丽群、宋传海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颜某在浦北县小江镇西塘村委会仓屋村附近向吸毒人员“阿二”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颜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2粒(净重:1.1克)、毒资400元。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庭审时提出其只是代他人送毒品,不是自己贩卖毒品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从2014年12月起帮助毒贩“阿五”(姓名不详,不在案)贩卖毒品以换取毒品吸食。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颜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容世仪、陆显升、何福彬、许丽群、宋传海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颜某在浦北县小江镇西塘村委会仓屋村附近向吸毒人员“阿二”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阿二”从案发现场逃跑,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颜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2粒,经称量,净重1.1克,毒资人民币400元。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由浦北县公安局江城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颜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颜某出生于1988年11月25日,符合贩卖毒品罪主体要件要求。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颜某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400元,疑似毒品12粒。4、颜某被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颜某有吸毒史。5、颜某指认被搜出的疑似毒品和指认毒资照片。6、办案说明,证明颜某被抓获时与其进行交易现场逃跑的吸毒人员“阿二”因为未查实身份,未能将此人抓获。二、证人证言1、容世仪(人称阿二哥)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吸毒。最近一次吸毒是2015年1月19日在小江镇文昌塔处和阿六一起吸毒。毒品是向一个叫“矮五”的人购买的,其和“阿六”向“矮五”购买过3次毒品,他们购买毒品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好时间和地点,“矮五”的电话是155××××2696。2015年1月17日、18日、19日上午十时许,其和“阿六”到浦北县财政局附近教练场的江边向“矮五”购买了50元的一小包毒品。20日在同样的时间和地点准备向“矮五”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陆显升(人称“阿六”)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底开始吸食海洛因,2015年1月20日其和“阿二”、“阿武”三人骑摩托车到浦北县财政局附近教练场旁边向“矮五”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共向“矮五”购买过毒品4次,其中一次是其联系“矮五”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另外3次都是其和“阿二”一起向“矮五”购买的。分别于本月17、18、19日上午十时许和“阿二”在浦北县财政局教练场向“矮五”购买毒品。他们向“矮五”购买毒品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矮五”的电话是155××××2696。3、何福彬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17日上午,其叫许丽群带其去找一个叫“矮五”的人购买海洛因。1月19中午,许丽群向“矮五”购买毒品后拿给其,其自己到浦北县人民公园旁边的山坡上吸食。每次吸食前,其先打电话给“矮五”,然后其搭许丽群到“矮五”指定的地点,许丽群去拿货,“矮五”电话是155××××2696。20日其也打电话给“矮五”想向他购买毒品,但在交易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了。4、许丽群(人称“阿坤”)的证言,证明其从十七八岁时开始吸毒。2015年1月17日和19日中午其在浦北县城纪念碑和一个桂平的青年仔一起吸食过海洛因。吸食的毒品是向一个叫“矮五”(又叫阿五)的人购买的,购买时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好地点然后交易的。“矮五”的联系电话是155××××2696。其经常向“阿五”购买毒品,每次50元至100元,前后共向“阿五”购买过500元左右,最近两次其和桂平的青年仔一起向“矮五”购买。5、宋传海(人称“阿八”)的证言,证明其从2009年开始吸毒,2015年1月20日中午一时许,其毒瘾发作,便去找一个叫“矮五”的青年男子购买海洛因吸食。其通过电话联系“矮五”,约好在浦北县投资大厦旁边交易,结果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矮五”的电话是155××××2696,其共向“矮五”购买过毒品十几次,每次的时间和地点都不同。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颜某(绰号“矮五”)的供述,证明其在2012年初开始吸毒。2014年12月初因没钱购买毒品,其经常向贩卖毒品的“阿五”赊毒品,赊多了“阿五”就不同意了,他就叫其帮贩卖毒品,每天给三颗毒品其吸食作报酬,其同意了。从2014年12月底开始其就帮“阿五”贩卖毒品直至案发时。“阿五”自称是龙门人,不知其姓名,只知道他的联系电话是182××××7622。其帮他贩卖毒品大概有20余天,每天贩卖毒品的金额少则几百元,多则2000元,至今其帮他贩卖了约10000元的毒品。开始时“阿五”每天给三粒毒品作为报酬,后来其提出要给钱作为报酬。2015年1月19日“阿五”给其人民币400元钱报酬,并且说从此开始就不给毒品其,每天提取贩卖毒品金额的8%作为报酬。1月20日上午其在浦北县越州人家小区附近贩卖一粒毒品给“阿二”得50元,被当场抓获,身上350元贩卖毒品的报酬和刚贩卖毒品的50元一起被民警扣押了,“阿二”当场逃跑了。“阿二”和沙场村委的“阿六”两人经常在一起,前几天他们向其购买过2次毒品,每次都是50元。一个叫“阿坤”的女人也向其购买过50元钱的毒品。平马村委的“阿八”也向其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50元。另外还有其他人向其购买过毒品但不记得了。四、鉴定意见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48号,证明从送检材料(缴获的疑似毒品1.1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辨认笔录,证明容世仪辨认出8号照片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和“阿六”的“矮五”;陆显升辨认出11号照片就是贩卖毒品给他和“阿二”的“矮五”;何福彬辨认出2号照片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和许丽群的“矮五”;许丽群辨认出6号照片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她和一个桂平男青年的“矮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颜某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颜某在庭审时认罪,但提出其只是代他人送毒品,没有自己贩卖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上述在案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被告人帮助“阿五”分别向“阿二”、容世仪、陆显升、何福彬、许丽群、宋传海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是帮助他人贩卖毒品,量刑时应有所考虑。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浦北县公安局扣押在案毒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何相庆审判员陈翠华人民陪审员周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冯春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