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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行非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滕州市水务局、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水利行政管理(水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滕州市水务局,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滕行非执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滕州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王洪才,局长。被执行人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彦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滕州市水务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水资源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滕州市水务局以被执行人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未缴纳水资源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暂行办法》和《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发布全省十七市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滕水加价征字[2014]第11001号超计划(定额)加价征收水资源费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是,经核实,2013年第3季度,你单位超计划取用地下水1689222立方米。其中,超计划10%以内(含)部分为22030立方米,按照0.75元×1倍的征收标准,应缴纳加价水资源费16522.50元;超计划10%至30%(含)部分为44060立方米,按照0.75元×2倍的征收标准,应缴纳加价水资源费66090元;超计划30%以上部分为1623132立方米,按照0.75元×3倍的征收标准,应缴纳加价水资源费3652047元,共计3734659.5元。以上款项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滕州市财政局缴纳(开户行:建设银行滕州市支行)。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水资源费。该通知书送���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滕水加价催字[2015]第10101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水资费征字[2014]第11001号超计划(定额)加价征收水资源费通知书于2014年10月2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水加价催字[2015]第10101号催告书于2015年3月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通知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水资源费3734659.5元、滞纳金1366885.38元(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9日,按日2‰计算),共计5101544.88元,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三、自2015年4月30日起滞纳金仍按日2‰计算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但滞纳金总数额不超过3734659.5元;四、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曰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唐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