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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广举、原审被告刘红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孙广举,刘红威,申中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举。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红威。原审被告申中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广举、原审被告刘红威、原审被告申中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0时许,刘红威驾驶申中选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荥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崔庙镇煤窑沟路口处时,与孙广举自南向北步行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孙广举受伤。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12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威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孙广举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广举被送到荥阳市崔庙中心医院抢救,支付门诊费用119.2元。后转至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60.22元。因孙广举伤情严重,2013年11月23日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4年1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8,861元。2014年9月18日,孙广举到荥阳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用181.11元。事故造成孙广举:1、左桡神经损伤;2、左上肢挤压伤;3、多发肋骨骨折;4、腰2、3、4椎体横突骨折;5、腰4椎体滑脱;6、左肾挫伤;7、左肩胛骨喙突骨折;8、头部、下颌、左肘部开放性外伤;9、多发腔隙性脑梗塞;10、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11、左桡骨小头骨折;12、左尺骨鹰嘴骨折;13、腹腔积液;14、额骨骨折。2014年1月6日,孙广举出院医嘱为:1、一个月后来我院复查,择期手术行功能重建术2、患肢继续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护理;4、继续腰围固定3个月;5、不适随诊。2014年6月10日,经孙广举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广举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广举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左尺骨鹰嘴、左桡骨小头骨折后构成X(10)级伤残;左桡神经损伤后、左拇指背伸无力构成X(10)级伤残。关于孙广举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为:根据孙广举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3个月。申中选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孙广举1944年7月16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为荥阳市崔庙镇王宗店村王宗店,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A13幢12层1单元1206号。2010年3月5日至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孙广举在河南君义华盛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项目后勤及仓库管理工作,最近三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508.06元,日平均工资为115.35元。护理人员孙春伟,系孙广举的儿子,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A13幢12层1单元1206号。2009年9月16日,孙春伟与河南君义华盛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工作内容为经营部经理兼项目部经理,最近三年月平均工资为4145.68元,日平均工资为136.32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广举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12468号道路交通事故决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孙广举、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申中选作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刘红威作为肇事车辆司机,申中选为AG6952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刘红威、申中选、人保郑州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广举的医疗费为32,421.53元,有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该院予以支持。孙广举的误工费为:最近三年日平均工资115.35元/天×误工时间(定残前一日)233天=26,876.55元。孙广举孙广举伤情较重、受伤部位较多,该院根据孙广举提供的证据情况,酌定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孙广举的护理费为136.32元/天×44天+(29,041元÷365天)×44天+(29,041元÷365天)×90天×50%=13079.31元。孙广举出院医嘱中医院要求其加强营养与护理,该院酌定其出院后需继续加强营养3个月,孙广举的营养费为20元/天×(44+90)天=2680元。孙广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4天=1320元。孙广举的交通费,依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孙广举的鉴定费及检查费2685元,该院予以支持。孙广举的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0年×14%=31357.24元。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1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26,419.63元。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广举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广举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7,313.1元。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广举剩余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421.53元。申中选作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刘红威作为肇事车辆司机,申中选应赔偿孙广举鉴定费、检查费26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附录B,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广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123734.63元;二、申中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广举鉴定费、检查费2685元;三、驳回孙广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保全费1220元,孙广举负担707元,申中选负担3995元。人保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就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存在严重虚假,适用赔偿标准错误。1、居住和收入证明不真实。2、酌定二人护理违法。3、伤残赔偿系数计算错误。4、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不合法。本案中,孙广举伤残虽有三处十级伤残,但伤情还是十级,不是九级,也不是八级。结合司法实践,一般构成十级伤残最高为5000元,三处伤残属于同一级别,精神抚慰金不存在累加计算,故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为l5000元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甄别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定城镇赔偿标准错误,支持误工费不合法;酌定2人护理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孙广59492.06元(原判决承担l23734.63元,改判减少64242.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广举承担。孙广举庭审时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孙广举孙广举在城镇居住正确,认定孙广举的收入证明正确,原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公平合理。1、孙广举提供有户口本,房产证及证明一份,足以证明孙广举在城镇居住。孙广举只有一个儿子,儿子在上街区购买房屋一套,共同居住符合常理。2、孙广举与儿子2010年在荥阳市居住,2012年9月在上街购房装修后到上街居住并不存在矛盾。3、孙广举6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实际情况。孙广举一直在施工项目工地负责后勤及仓库管理,公司及工友均有证明。原审按城镇计算残疾赔偿金完全正确。二、原审法院酌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合法。1、人保郑州分公司说孙广举病情一般无依据。孙广举受伤后从崔庙卫生院到荥阳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l、低血容量性休克……:处理:1、完善相关检查;2、输血、补液等治疗维持生命体征;3、待生命体征平稳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一五三医院初步诊断l4处重伤。2、一五三医院护士长及护理班组长出具证明,孙广举2013年11月23日至ll月26日需4人护理,2013年11月27日到2014年1月6日需2人护理,并非无证明。3、孙广举受伤后,为了配合治疗,住院期间实际8人分成两组轮流护理,医生、护士及护理人员都可以证明。4、长期医嘱显示24小时需一人护理,劳动法8小时工作制,原审判决酌定2人护理合理合法。5、关于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孙春伟作为孙广举儿子护理合情合理合法,且原审提供孙春伟的三年工资表、项目经理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所以原审护理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三、残疾赔偿金系数计算正确。10级10%,每增加一个10级增加2%,原审残疾赔偿金系数计算正确。四、原审判决精神损失慰抚金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1、本案事故孙广举无过错。2、事故给孙广举造成伤害严重,l4处严重损伤,当时的疼痛无法相像。伤残评定3个l0级主要因护理人员日夜精心护理,加上孙广举自身身体素质好,孙广举才恢复的比较好。3、孙广举本来身体很好,自受伤后再也不能到工地干活。总之,原审判决15000元的精神损害慰抚金远远不能弥补给孙广举造成的伤害,更不存在过高,不合法之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孙广举虽然户籍所在地为荥阳市崔庙镇王宗店村王宗店,但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A13幢12层1单元1206号,有孙广举的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应予认定。2010年3月5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孙广举在河南君义华盛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项目后勤及仓库管理工作,有河南君义华盛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聘用合同书、工资表及证明,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孙广举住院所在医院的证明,及孙广举的伤情,原审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适当,本院应予认定。孙广举已提供护理人员即其儿子近三年的工资证明,所以本院应予认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为计算标准。由于孙广举受伤后身体多处骨折,其中三处经鉴定均为X级伤残,故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为14%,同时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均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所以人保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冰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