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章孝平与程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孝平,程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章孝平。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虹。原告章孝平诉被告程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孝平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之前的借款进行核对结算,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为此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孝平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程虹负担。原告章孝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程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