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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明生诉高艳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生,白树河,高艳广,柴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王明生,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白树河,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高艳广,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柴立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王明生诉被告白树河、高艳广、柴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生、被告白树河、柴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广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生诉称:2012年1月17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前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利息从2013年5月1日到2015年4月29日按照月息1分5主张。被告白树河辩称:原告主张属实,我确实2013年5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同意还钱,但是我不同给付利息。被告柴立军辩称:钱不是我花的,是白树河花的,钱也不是我帮忙借的,但是我在借款人处签字了,我当时是去原告处还钱,原告让我在欠据上写个名字,我就签字了。被告高艳广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王明生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枚,证明三被告从我处借款10000元,利息约定月利1分5,约定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白树河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被告柴立君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我确实在借据上写名了,但是这笔钱是白树河借的。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高艳广虽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高艳广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高艳广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白树河、柴立君的答辩和本院所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白树河、高艳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被告白树河做生意,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二被告已经偿还2013年4月30日之前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3年5月1日之后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树河、高艳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此笔债务,因被告柴立君主张此笔借款与其无关,原告王明生与被告白树河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王明生要求柴立君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白树河、高艳广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树河、高艳广偿还原告王明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始至2015年4月29日止按照约定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树河、高艳广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彦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