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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奎诉被告李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李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刘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38号一楼。负责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镇团结路。负责人:彭庆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素珍,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奎诉被告李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水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虎,被告李彬,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钟秉田,被告人保水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奎诉称,2014年5月14日14时50分,刘奎驾驶川QCJ5**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刘莉凡从高店往象鼻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象鼻境内象明路1KM(象鼻街村-明威)会车时与李彬驾驶的云CLB5**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奎、刘莉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交管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莉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2014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四川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的宜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出院后骨折康复期间需他人护理5年左右。被告李彬驾驶的云CLB5**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水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上述赔偿款项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原告受伤致残,三被告至今仍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4208元,护理费147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316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68元,营养费280元,摩托车维修费2150元,合计180580元,扣除自身的责任后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98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彬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已经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且我垫付了医疗费101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本案被告李彬为其所有的云CLB5**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赔付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应剔除20%非基本医疗费用。三者财产损失我公司未核定,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免赔20%。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时限,应以重新鉴定结果计算。原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时间只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结合本地司法实践,认可护理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误工费5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后续护理依赖费认可120天,认可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人保水富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标准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4时50分,原告刘奎驾驶川QCJ5**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刘莉凡从高店往象鼻镇方向行驶,行至象明路1KM(象鼻街村-明威)会车时与被告李彬驾驶的云CLB5**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奎、刘莉凡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奎受伤后,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166.79元,其中被告李彬为原告刘奎垫付医疗费10100元。出院后,原告刘奎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了宜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刘奎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捌(Ⅷ)级伤残。2、刘奎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3、刘奎出院后骨折康复期间需他人护理5年左右。为此原告刘奎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共计121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刘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0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奎因交通事故致左膝皮肤挫裂伤,左隐神经断裂,左股四头肌腱止点裂伤,左髌骨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Ⅰ-Ⅱ0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3、护理时限为120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同时原告刘奎因鉴定需要另行支出了检查费470元。2014年5月2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莉凡无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云CLB5**轻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李彬所有,事发时该车由被告李彬驾驶,被告李彬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水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人每次2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刘奎、案外人刘莉凡(另案处理)二人受伤的损害后果,本院在征求原告刘奎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案外人刘莉凡的经济损失。本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保水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案外人刘莉凡3013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64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6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骨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合同、(2015)翠屏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因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未依法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对原告的赔偿上,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后,对不足部分按照原告刘奎自行承担70%、被告李彬承担30%为宜。因本案被告李彬驾驶的云CLB5**轻型自卸货车车已在被告人保水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的,应当由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摊,因本案被告李彬驾驶的云CLB5**车辆已经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故对应当由李彬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自行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的鉴定,因与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刘奎系农村居民,且其并未提供其在城镇长期务工的证据,故对原告刘奎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刘奎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奎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因原告刘奎提供的维修清单与其提供的定额发票之间的印章不吻合,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摩托车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关于应当扣除20%自费药的辩解意见,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向本院提供自费药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关于应当由原告承担其申请二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该费用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李彬关于一并处理其垫付原告刘奎医疗费用的请求,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此款由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在其支付原告刘奎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彬。综上,对原告刘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31580元(7895元×20年×20%);2、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3、交通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医疗费13636.79元;7、后续医疗费8000元;8、误工费6050元(121天×50元/天)。共计72776.79元。前述赔偿金额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的为:5093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6050元),此款与已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案外人刘莉凡的30134元合计后,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故此款项应当由被告人保水富支公司投保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的为:21846.79元(医疗费13636.7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此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扣减本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支付案外人刘莉凡医疗费用3654元后,交强险还应当支付6346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5500.79元(21846.79元-6346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后,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70%即10850.55元,由被告李彬赔偿30%即4650.24元,此款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在本案的实际赔偿额在扣减被告李彬垫付的医疗费10100元及其应当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用10850.55元后,原告还应当实际得到的赔偿额为:51826.24元;对被告李彬垫付的10100元,经品跌后由被告被告人保水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5449.76元,由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650.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刘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826.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被告李彬垫付费用5449.7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李彬垫付医疗费4650.24元。四、驳回原告刘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9元,由原告刘奎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