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同年3月11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高家立交桥西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某甲相撞,造成行人田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双台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当事人齐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高家立交桥西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某甲相撞,造成行人田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双台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当事人齐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盘锦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的继承人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齐某某的经过;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3、证人田某乙、董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8、(2015)盘仲交双调字第3号盘锦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9、盘山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10、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继承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充分谅解,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兆臣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