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行非诉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牟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韩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牟行非诉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牟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宋志宏,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韩某某,女,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牟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日以社会抚养费征收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韩某某系农村居民,韩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初婚,2009年6月17日生育双胞胎(2女孩),2010年7月12日离婚;2012年8月28日韩某某与余某再婚,2013年3月25日韩某某在楚雄州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造成违法多生育的事实,已经违反了《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据《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牟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牟人口征决字(2014)第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韩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709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韩某某违法事实清楚,其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牟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牟人口征决字(2014)第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审判长 罗光俊审判员 杨 惠审判员 张应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红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