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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网具厂、刘传宝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唐房社区。法定代表人:马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建伟,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婧,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网具厂。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南荒村。法定代表人:刘传宝,厂长。被告:刘传宝,大连网具厂厂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有,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网具厂(以下简称网具厂)、被告刘传宝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建伟和李文婧,被告网具厂和被告刘传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网具厂自1999年开始陆续向普兰店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平信用社(以下简称普兰店农信社)贷款,具体如下:1999年8月11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8月6日至2000年7月30日,尚余800000元本金未能偿还。2003年12月11日签订第058号《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借款24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1月20日,被告网具厂用自有厂房及设备进行抵押,尚余1680000元本金未能偿还。2005年8月24日签订第064号《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借款94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4日至2006年8月20日,被告网具厂用自有厂房及设备进行抵押,尚余1000000元本金未能偿还。2007年12月27日签订第125301060027号《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借款84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1月10日,被告网具厂用全部自有厂房建筑面积合计5766.27平方米及设备等进行抵押,尚余2970000元本金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网具厂曾于2008年12月30日向普兰店农信社还款5500000元,其余再未偿还。截止到2010年12月20日,被告网具厂尚欠本金6450000元及利息5425746.33元未能偿还,总计欠款为11875746.33元。2010年12月16日,按政策要求,原普兰店农信社改制为普兰店农商行,案涉债权本息以不良资产包的形式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同日东方资产又将该资产包转让给了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各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联合在《辽宁日报》上作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公告。2011年7月28日,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又将本案涉及的债权本息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进行整体清收处置,签订了《委托处置协议》。2013年12月16日,经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同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又将本案涉及的债权本利息整体委托辽宁鼎嘉拍卖有限公司依法公开拍卖处置,最终由原告竞买成功,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缴纳了全部拍卖价款。据此,原告已成为案涉债权本息新的债权人,债权依法有效、存续,被告网具厂应承担该债权本息的偿还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网具厂提供抵押的自有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网具厂系被告刘传宝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刘传宝作为个人投资人依法应对上述债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网具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50000元及利息5425746.33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网具厂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南山办事处南荒社区的房屋【普房权证普单字第(2013)011793、016420、016421(制绳车间)、016421(库房)、016422)及相应的普国用(2004)第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财产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刘传宝对被告网具厂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网具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债权在从普兰店农信社转让给东方资产以前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债权从普兰店农信社转让到东方资产所有,又从东方资产转让给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所有后,仅于2011年2月在《辽宁日报》进行了催收及转让公告,诉讼也应于2013年2月以前进行,现原告于2014年1月才提起本次诉讼,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案涉四笔债权中只有三笔存在抵押权,因案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也都已超过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且大连网具厂已对该自有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又设定了新的抵押,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优先受偿没有依据。被告刘传宝辩称,同意被告网具厂的答辩意见,且被告网具厂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被告刘传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1、四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网具厂借款的事实。2、四份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普兰店农信社支付相应贷款,并证明被告大连网具厂曾于2008年12月30日向普兰店农信社还款5500000元。3、2010年12月16日《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普兰店农信社转让给东方资产)、2010年12月16日《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转让给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2011年2月22日《辽宁日报》,证明案涉债权本息以资产包形式转让给东方资产,又再次转让给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4、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关于原农信社不良债权资产包已对外转让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通过拍卖程序购得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资产包,原告系新的合法的债权人。5、2011年7月28日《委托处置协议》,证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对包括案涉债权本息在内的不良资产包进行全权处置。6、2013年12月3日《委托拍卖合同》、2013年12月3日《拍卖成交确认书》、2014年12月19日《专用收款收据存根》,证明原告通过依法竞拍程序购得包括案涉债权本息在内的不良资产包,并缴纳全部价款。7、2014年3月7日《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EMS快递邮寄单,证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转让案涉债权本息给原告后,向被告网具厂发出催收及债权转让通知。8、被告网具厂工商查询卡,证明被告刘传宝为被告网具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传宝对被告网具厂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起诉清单明细,证明原债权人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就案涉借款已在时效期内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网具厂和被告刘传宝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两份资产转让协议及辽宁日报中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纸公告债权的编号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编号不符,并认为在2011年2月22日报纸公告以前,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第4组证据认为系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第5、6组证据中委托处置协议及拍卖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包括案涉债权在内;对第7组证据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应由被告网具厂实际收到后生效;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网具厂为独立责任主体,被告刘传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亦没有接到任何被起诉的通知。被告网具厂、被告刘传宝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网具厂向普兰店农信社借款四笔,1999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8月6日至2000年7月30日,月利率为6.84‰,尚欠本金800000元。200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第058号《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借款24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6.6‰,被告网具厂用自有厂房及设备进行抵押,尚欠本金1680000元。2005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第064号《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借款94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4日至2006年8月20日,月利率为7.5‰,被告网具厂用自有厂房及设备进行抵押,尚欠本金1000000元。2007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第125301060027号《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借款84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9.93‰,被告网具厂用全部自有厂房建筑面积合计5766.27平方米及设备等进行抵押,双方在普兰店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尚欠本金2970000元。被告网具厂曾于2008年12月30日向普兰店农信社还款5500000元,其余再未偿还。截止到2010年12月20日,被告网具厂尚欠普兰店农信社本金6450000元及5425746.33元利息,总计欠款为11875746.33元。2010年12月16日,原普兰店农信社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多笔不良贷款债权以不良资产包的形式整体转让给东方资产,同日东方资产又将该资产包整体转让给了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两次转让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联合于2011年2月22日在《辽宁日报》上作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2011年7月28日,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了《委托处置协议》,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多笔不良贷款债权包整体委托进行整体清收处置。2013年12月16日,经债权人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同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又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多笔不良贷款债权包整体委托辽宁鼎嘉拍卖有限公司依法公开拍卖处置,最终由原告竞买成功,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缴纳了全部拍卖价款。2014年1月27日,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就上述委托处置及拍卖事实出具《关于原农信社不良债权资产包已对外转让的情况说明》,对原告竞拍购得包括案涉债权本息在内的不良资产包事实进行了确认和说明,并附带转让清单。本案被告网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刘传宝。2011年12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2)大立一他字第1号《案件指定管辖函》,明确“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受让大连市农村信用联社不良资产债权引起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由本院集中管辖。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曾向本院提交多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的诉讼材料,但无案涉债权的相关材料。2014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辽宁日报、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关于原农信社不良债权资产包已对外转让的情况说明》、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专用收款收据存根、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EMS快递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起诉清单明细,该明细为复印件,明细上无任何单位的印章及经办人的签字,也未注明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的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农信社向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向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不良资产包中是否包括案涉债权本息;二、被告刘传宝是否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三、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抵押权的行使期限。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农信社向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向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不良资产包中是否包括案涉债权本息。根据案涉债权每次流转的债权转让协议,均附有转让的债权清单明细,案涉债权均包括在转让清单内。关于二被告辩称2011年2月22日在《辽宁日报》中报纸公告债权的编号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编号不符一节,经查该报纸公告中的债权编号为农信社向被告网具厂发放贷款时贷款凭证的编号,且与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能够一一对应,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刘传宝是否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被告网具厂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被告刘传宝作为被告网具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网具厂于2008年12月30日偿还了部分借款的行为,形成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案外人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受让案涉债权后,于2011年2月22日以省级报纸公告的方式发布了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之规定,该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以溯及至各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日,即2010年12月16日,因此,在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受让案涉不良债权资产包前,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受让案涉不良债权资产包后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才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鉴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案涉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被告抗辩的案涉债权于2013年2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本意是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称原债权人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依据(2012)大立一他字第1号《案件指定管辖函》的内容,已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就案涉债权向本院递交了诉讼材料,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陈述,本院亦无相关收件或记载,原告也未能提供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对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2月22日起算,其起诉时(2014年2月7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案涉债权的抵押权行使期限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鉴于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案涉抵押权已超过行使期间。被告关于案涉抵押权超过行使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5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洪  梅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驶抵押权;未行驶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