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南部县伏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儒,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0年下年,我与被告按农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8月15日,我们生育长女王某丙;2000年9月20日,我们生育次女王某丁。我与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2年5月诉请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并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丁由我抚养,原告应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用6万元。我们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1990年下年,原、被告按农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在共同生活期间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8月15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王某丙;2000年9月20日,原、被告生育次女王某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5月,原告曾诉请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丁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但因该女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其健康成长,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丁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张某某按每月35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从2015年5月起至婚生女王某丁年满18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费用;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浩 来自: